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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54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40號上 訴 人 姜仁德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訴訟代理人 楊峻豪

鄭淑芬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巡佐,其退休案,業經被上訴人以民國83年3月9日83台華特四字第0972919號函核定(下稱83年3月9日函),核給90%之月退休金,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嗣因上訴人82年考績案,經被上訴人83年3月10日(83)台華審三字第0971160號函(下稱83年3月10日考績核定)核定為甲等,依法晉年功俸1級月支俸310元,被上訴人乃以83年4月28日83台華特四字第0994197號函核定(下稱83年4月28日退休核定)更改其退休等級為警佐二階一級支年功俸310元。上訴人不服83年4月28日退休核定,遲至88年3月26日提起復審,經被上訴人以逾期為由予以駁回,上訴人提起再復審亦遭駁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認其起訴不合法,以89年度裁字第118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上訴人就83年4月28日退休核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請求更正為上訴人退休等級為警佐二階一級支年功俸450元,且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並補發差額,及辦理相關證件更正及優惠存款事宜,,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駁回,並經原審91年度訴字第521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後上訴人就同一退休核定,多次提起復審請求行政程序重開均遭駁回,多次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經原審93年度訴字第2467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94年度再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2062號裁定駁回。另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479號裁定駁回。再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2505號判決駁回確定。玆上訴人再以100年1月7日請求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83年3月10日考績核定及83年4月28日退休核定,重新核定上訴人82年度考績,並核定退休等級為警佐二階一級年功俸350元,補發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差額,辦理相關證件更正及優惠存款事宜,暨自59年起迄83年止逐月遞次補發差2級之月俸差額,經被上訴人以100年3月11日部退三字第1003299643號函(下稱原處分)就撤銷83年3月10日考績核定之請求部分,予以否准,餘者則以迭經復審、訴訟為由,製有行政救濟情形彙整表予以函覆。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退休核定部分不受理,其餘復審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0條及第121條等規定認系爭83年3月10日考績核定,僅賦予行政機關具有此權限,人民無從據以申請,顯然違反憲法第16條人民有訴訟之權利。上訴人58年度之考績,被銓敘部核定「現職1等警員、職等委任、俸(薪)級14級100、考績79分、2等,不予獎勵」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應優先適用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2條、第3條、第6條、第8條規定將上訴人原職改派為委任8級,原審不查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2條、第3條、第6條、第8條規定,適用51年9月1日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僅以丁等考試及格核定委任15級90,考績2等晉1級為委任14級100,為適用法令錯誤。(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規定,被上訴人或公務人員保障及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至今從未告訴上訴人58至82年之考績及退休金核定違法之事由,故請求權2年尚未完成,請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或保訓會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撤銷58至82年度違法考績及違法退休決定,並給與合理之補償,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本件請求撤銷被上訴人83年3月10日(83)台華審三字第0971160號函及83年4月28日被上訴人83台華特四字第0994197號函均在2年內提出,於法無違。被上訴人應舉證何時告知上訴人;原審未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0條、第121條之規定。(三)部長楊哲琛、楊峻豪、吳俐澐、鄭淑芬涉嫌於本退休及考績行政行為,不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積極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之信賴,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原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判決命回復原狀等語。

四、原判決以:(一)關於求命被上訴人撤銷83年4月28日退休核定及重新核定、補發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差額,並辦理相關證件更正及優惠存款事宜暨自59年起迄83年止逐月遞次補發差2級之月俸差額部分︰系爭83年4月28日退休核定,業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而告確定,上訴人所提100年1月7日請求書、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未見其如前多次就同一退休核定爭訟時所論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某款事由以為程序再開之意旨,可確認上訴人此次就同一退休核定爭訟,已無援用同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行政程序重開事由之意。而上訴人就此同一聲明及同一法律依據,曾提出行政訴訟,並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2505號判決駁回,而於100年1月11日確定。

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上開聲明之判決,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二)關於求命被上訴人撤銷83年3月10日考績核定及重新核定部分︰上訴人就系爭83年3月10日考績核定,未依76年1月14日發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定,於收受被上訴人核定考績結果通知後,於收受通知次日起,30日內詳敘理由,檢同有關證明文件,申請復審,亦未於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所定救濟期間內表示不服,是該考績核定乃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本件上訴人100年1月7日請求書,雖係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前揭已確定考績核定,重為適法之行政處分,但由於上訴人就此考績核定前未曾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事由聲請程序重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請求函之真意,就考績核定部分應係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要件為審查,以處分為准駁,並無不合。又因系爭83年3月10日考績核定,未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已確定,上訴人遲至100年1月7日始以請求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不論其所持重開事由或知悉事由時間之遲早,均因顯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後段聲請行政程序再開之5年期限,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不得再為主張。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而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行政程序重開之請求,自無不法。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求命被上訴人撤銷83年3月10日考績核定及重新核定,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主張渠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0條及第12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系爭83年3月10日考績核定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之規定,明顯僅賦予行政機關具有此權限,人民無從據以申請。若擅解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法定不變期間經過後,仍得依同法第117條規定申請撤銷,則行政程序重開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即形同具文。是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既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規定,申請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其縱使為形式上之申請,在性質上亦僅可認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並無應依其申請而發動職權之義務等語,因之認被上訴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以及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情,業於理由中敘明所憑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