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49號上 訴 人 李春生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蕭樹村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因滯欠綜合所得稅、地價稅、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先後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臺南市稅務局及被上訴人所屬鹽埕稽徵所於民國94年至99年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及高雄分署強制執行,嗣上訴人所有臺南市○區○○路○段15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經臺南分署於99年1月22日以南執乙95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4835號函,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在案,高雄分署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第2項規定,將被上訴人移送該分署之執行案件函送臺南分署併案執行,系爭建物經臺南分署於100年6月16日拍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建物遭查封時已提出異議,然執行機關未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注意事項第40條第8項之規定通知建物所有人,原判決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調查是否通知第三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合法建築與違法建築有別,原判決認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並認原始起造人非所有權人,否准上訴人之異議,且未定義「彭凝大樓現為何人所有」,造成雙重查封,顯有違憲法第19條之規定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欠繳82年度營業稅罰鍰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上訴人未依限繳納,被上訴人移送執行並無不合;對於華嚴公司所為之裁罰,與上訴人個人未辦營業登記而裁罰,分屬二事;系爭建物係屬未符合相關規定致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即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據,仍難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已移轉為訴外人李沛儂等人所有;縱肯認系爭建物屬訴外人李沛儂等人所有,亦係訴外人李沛儂等人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問題等語,業已詳述其論駁之理由。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