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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55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50號上 訴 人 馬蔡美

參 加 人 馬清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面臨高雄市橋頭區仕豐里大同巷42之1號建物旁之道路,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絲網造、高度約1.5公尺、長度約6公尺圍牆(下稱系爭違建物),經高雄市橋頭區公所以99年4月8日橋鄉建字第0990004135號違建物查報單查報,嗣經被上訴人認定系爭違建物屬實質違建,不得補辦建造執照,乃以99年4月9日府建使字第0990090966號處分書通知上訴人,系爭違建物應依法拆除,並經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3日依法拆除系爭違建物。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土地於民國67年以前尚未作為通路使用,上訴人於77年5月24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隨即於80年間提出異議,兩者間僅相隔10餘年,顯然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解釋「所謂年代久遠」之定義;又原判決認系爭土地之通行僅對於同段976地號前端之住戶等特定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非不特定公眾之通行之必要;根據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之規定,業○○○區○○○道路及基地內通路,足以證明所謂私設通路並非建築基地內之一部分;另原判決未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80年前之空照圖,顯有判決理由矛盾、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對於:系爭土地現屬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並據以指定建築線,該現有巷道已與鄰近道路形成路網,上訴人對系爭土地雖有所有權,但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本件系爭土地顯非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上訴人亦未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鄰地申請建築,是系爭土地非屬建築法令所稱之私設通路等情事,均已闡述綦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