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53號上 訴 人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上 訴 人 蕭秀玲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陳姓業務員於100年5月3日下午持上訴人曾仁德即玄祐診所100年4月30日玄00000000號書函及上訴人蕭秀玲之護士證書正影本、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畢業證書、身分證等影本、照片等資料至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申請執業登記,由陳姓業務員現場填寫護士執業異動申請書,並於申請人欄位署名蕭秀玲,承辦人員以非蕭秀玲本人申請執業登記,且未檢具委託書及護理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無法辦理,被上訴人乃以100年5月11日府衛醫字第1000011150號函請曾仁德即玄祐診所轉知蕭秀玲應填具申請書,並依規定簽章及依法檢附相關文件,於文到7日內送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辦理執業登記。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未就其申請案件作成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事實上公會只會拿會員所繳納之會費去行賄,則公會沒有做任何事只會收錢,不加入不可以工作,顯有違法之情;又護士被強迫加入護士公會始有工作權,公會又強迫收費,顯有違憲法保障工作權、財產權之意旨及比例原則,應有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聲請釋憲之必要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上訴人主觀之見解,泛指原判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事証已甚明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牴觸憲法之疑義,上訴人主張本件應聲請司法院解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