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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55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57號上 訴 人 黃勇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上列當事人間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上訴人於92年6月25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被上訴人委託辦理該津貼核發業務之勞工保險局以92年7月25日保受敬字第6608121號函,核定其因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請領系爭津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因國民年金於97年10月1日開辦而整併於國民年金)。嗣上訴人於98年6月26日申請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勞保局以依檢送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上訴人名下所有房屋及土地價值,經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但書規定,扣除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價值後,核計已未逾5百萬元;惟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暨該部戶役政資料審查,上訴人於97年2月23日入境,97年2月29日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所請97年10月至98年6月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不符合最近3年內每年在國內居住超過183日之請領規定,以98年8月4日保國三字第09860615150號函復不予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並說明該局將續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供之媒體資料逐月審核,如無排除事由,俟符合請領資格時逕予核發。其後勞保局以99年12月6日保國三字第64060044040號函,核定自99年10月起發給上訴人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上訴人復填具審議申請書,請求補發92年6月至94年5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勞保局以上開期間上訴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百萬元以上,不符合當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之請領規定,以99年12月24日保國三字第09910111400號函核定不予發給。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因糖尿病截肢,迄今尚未被核發中度殘障補助,又因承辦人員之誤事,自92年6月25日至94年6月25日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均未給付;上訴人之土地於66年6月15日編定為「道路用地」,係屬使用34年以上之公共設施用地(即既成道路地),理應辦理「徵收」,惟政府財政困難迄今尚未辦理徵收。又上訴人於100年8月5日進行截肢手術,遲至100年12月28日始返國,然原判決於100年8月31日作成判決,故請求回復原狀等語,為其論據。查上訴人自100年8月1日出國,至同年12月28日始返國,業據其提出護照影本為証,經核尚屬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上訴期間,其聲請回復原狀,尚無不合。惟核其所陳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