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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55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59號上 訴 人 游清標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林延文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438-1地號(面積5,805平方公尺)及438-43地號(面積7,732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等2筆土地,經被上訴人就系爭438-1地號土地供工廠使用部分(面積453平方公尺)及系爭438-43地號土地供自有通行道路使用部分(面積850平方公尺),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核課99年度地價稅2,18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系爭438-1地號土地,其中501平方公尺係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柏油道路,此一部分係第三人以袋地通行權方式自行開闢,自非「無償供公眾使用」,原判決顯有誤會;又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真正予以實質審查即逕予判斷,顯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一節,未予交代;另本件多次測量結果乃均有道路等面積記載,然依法農路乃為農業使用之重要徵狀,因此農地上設有農路之設施,並非違反農業使用,此乃法理上之必然,原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