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62號上 訴 人 益誠証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程周被 上訴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裕璋上列當事人間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上訴人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連續3年向被上訴人申請停業獲准,惟於停業期間,累積3年(93年、94年、95年)未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財務報告,經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1日以金管證四罰字第09600161569號裁處書,依同法第113條第4款規定,處以罰鍰480,000元。上訴人不服,於96年4月17日提起訴願,惟旋於次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解散申請,並撤銷前一日所提訴願。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迄未依上開處分繳納罰鍰,於96年8月3日發函催繳,上訴人遂於96年8月7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6年11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60093918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嗣於99年9月2日,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屬證券期貨局及行政院提出陳情,主張上訴人在合法停業期間不應受處罰,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於停業期間,雖未依規定申報93、94年度財務報告,惟於應申報年度並未受處罰,以99年10月5日金管證投字第0990052653號函(下稱原處分),將96年4月11日處分對上訴人所處罰鍰超過120,000元部分撤銷。上訴人於99年10月11日收受原處分後,仍以同上理由,於99年11、12月及100年1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屬證券期貨局、行政院、總統府及司法院陳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則於100年3月28日以金管證投字第1000010862號函,回復上訴人:証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並未豁免停業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於93、94年度未依規定申報財務報告,並未於應申報年度受處罰,已以原處分將96年4月11日處分所處罰鍰超過120,000元部分予以撤銷等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0年3月28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0年8月5日院臺訴字第1000100246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以投信投顧法規來處罰上訴人,實有溯及既往、甚至有刑事偽造文書之嫌,亦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上訴人歷來陳情再三,均未獲具體裁罰理由,原判決顯有違法;本件裁罰之際,行政罰法尚未施行,自不應裁處48萬元之罰鍰,且該罰鍰顯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