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67號上 訴 人 特雍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桂彬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上列當事人間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上訴人承攬坐落臺北市○○路○○號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建工程,與承攬人陳義豐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監督指揮承攬人從事電氣、消防電工程作業,其對於承攬人所僱勞工於施工架從事電氣、消防電工程作業有墜落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電氣、消防電工程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承攬人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9條第2款及第20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裝有腳輪之移動式施工架,勞工作業時,其腳部應以有效方法固定,且設置之護欄應具有高度90公分以上之上欄杆、高度在35公分以上,55公分以下之中間欄杆或等效設備、腳趾板及杆柱等構材;未指導協助承攬人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發生承攬人陳義豐所僱勞工張景南於民國100年2月11日從事天花板接線盒清理作業時因墜落受傷之職業災害,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100年2月11日派員實施檢查,認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致發生勞工受傷之職業災害,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21項之規定,以100年2月25日府勞檢字第1003035600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整。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逕行裁處最高額度罰款,顯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2款等規定;原處分未能證明上訴人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及「發生勞工死亡或傷病之職業災害事件」有任何因果關係,即逕予裁罰,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21項之規定;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鋼管施工架是否固定、施工地點係於4樓而非1樓、事發當時是否有時間巡視等情,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或重申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