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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56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68號再 審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文德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余天琦 律師朱百強 律師再 審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李瑞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其業務人員陸續向再審被告聲明改選勞工退休金新制,並請再審被告依法要求再審原告為改選新制之業務人員提繳退休金。經再審被告審查後,以再審原告之業務人員業經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府授勞二字第099308205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9年2月12日北市勞二字第09910535600號函認定與再審原告為僱傭關係,再審被告遂分別以99年3月1日保退二字第09910047890號函及99年3月12日保退二字第09960027011號函限再審原告於99年4月1日前備函並填寫「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惟再審原告逾限未辦理,經再審被告自99年4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按月連續處以罰鍰在案。嗣再審原告具函撤回原提出之「勞工自願選擇參加勞工退休金新制說明書」,惟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就其餘顏名標等2,647位業務人員仍應依規定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再審原告未據以改善,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49條之規定,以100年1月5日保退二字第10060000010號裁處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10萬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30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遂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意旨略以:本院確定判決未斟酌契約當事人真意,遽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而與憲法第2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78號解釋意旨相違背;本院確定判決關於「勞動契約之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並進而以「從屬性」資為認定系爭契約性質之標準等節,顯與現行勞動法令不符;本院確定判決未適用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所得稅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逕認定再審原告對所屬保險業務員有從屬關係,並以原審業已審酌南山工會與再審原告間之聘用契約書、再審原告訂定之業務員訓練管理辦法、工作規則及薪資結構計算等證據,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薪資費用等調查結果,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本院確定判決以顏名標等業務員係專屬於再審原告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與再審原告間為具有從屬性關係之勞動契約之認定,顯錯誤適用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經核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核未具體表明本院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