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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57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70號聲 請 人 徐基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如以再抗告聲明不服者,其再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本件聲請人再抗告修正聲請狀稱其係聲請再抗告云云,則其再抗告自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但為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抗告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裁定所載理由,將聲請人移送給相對人審理,不僅於法無據,也與憲法之前人人平等之憲法第7條相牴觸;又本件訴外裁判,不僅違法圖利,並涉嫌唆使公務員枉法裁判等語,核其內容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不服原裁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