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80號聲 請 人 吉慶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桂英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 律師
李敬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本件聲請人因民國91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經原審及本院以98年度訴字23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99年度裁字第21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各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323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就原審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324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經該院以100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後,聲請人遂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722號裁定(下稱再審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再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所得稅法第43條之1並未規定就營利事業之應收未收股利得直接視同資金借貸並得設算利息,亦未規定設算利息所應遵循之利率標準為何,惟再審確定裁定認定本件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無司法院釋字第650號、第657號解釋之適用等節,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審判決未就聲請人主張被投資公司分次給付現金股利,實係為使被投資公司業務經營更為有利,創設更大利潤,無不合營業常規等情為任何說理,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擴大解釋所得稅法第43條之1之構成要件,再審確定裁定未查及此,自屬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持其歧異之見解,就再審判決及再審確定裁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泛言理由不備云云,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而對於再審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