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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58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83號聲 請 人 吳載森

陳寶秀吳怡璇吳政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主張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但查:

㈠作為再審程序標的之確定裁定乃基於下述論點認聲請人對下

列行政爭訟案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之上訴未具體指摘事實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⒈該行政爭訟案件之原因事實及請求內容:

⑴在日據時期以「七星郡士林街草山字山子後即臺北市○

○區○○段山子後小段186、188、189、189-2、190號」表徵之土地(重測後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81、70、71、76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萬榮所有。

⑵吳萬榮以系爭土地於日本昭和18年10月14日(即民國32

年10月14日)遭父親吳建喜盜賣予日本人阿部伊三郎,遂於昭和19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塗銷登記訴訟,並於同年7月18日(即33年7月18日)辦理豫告登記(日據時期用語,即預告登記)。訴訟中吳萬榮死亡,由其繼承人吳載森、吳政雄、吳載松、吳載智等4人承受訴訟,經臺北地院於36年4月29日以33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吳載森等4人勝訴。

⑶其等乃於37年1月26日持上開判決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改制前為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申請辦理塗銷昭和18年10月14日所為第1118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該地政事務所未依判決主文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反塗銷吳萬榮於昭和19年7月18日所為第8602號預告登記。

⑷臺灣光復後,吳載森等4人向接管日產之臺灣省政府申

請發還系爭土地,臺灣省政府以臺北地院審理上開塗銷登記訴訟時,該日籍被告阿部伊三郎已遣返日本,惟法院未通知日產管理機關承受訴訟,僅依一造辯論判決塗銷登記,判決效力是否拘束日產管理機關仍有疑義。為俾情法兩全,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於審議委員會41年3月19日議字第942號審議時,提議由吳載松等4人清償阿部伊三郎所出買價後,准予將系爭土地發還。臺灣省政府於41年11月3日以41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本案土地應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下稱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

⑸45年4月22日吳載森等向接管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臺灣土

地銀行公產代管部繳清系爭土地賣價款新臺幣(下同)12,626元,47年4月29日系爭土地總登記為吳載森、吳載松、吳載智、吳政雄所有,應有部分各1/4(嗣吳政雄將部分移轉予陳金澤)。

⑹相對人於臺灣光復後,發現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時,仍

登記為日人阿部伊三郎所有,性質屬日產,國家自得本於戰勝國權力作用接收,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用,起訴請求吳載森等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獲勝訴確定(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63年度上字第1973號、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2617號、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及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893號判決)。

⑺68年2月16日吳載松等人經塗銷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

於68年3月16日為土地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相對人,69年6月9日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臺北市0000000路燈工程管理處。

⑻自92年間起,聲請人即透過以下之爭訟手段,試圖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其土地價值,但均未成功。

①92年間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

回復所有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2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

②聲請人再以士林地政所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起訴請求確認37年1月26日塗銷上開預告登記、68年2月16日塗銷吳載松、吳載森、吳載智、吳政雄等4人所有權移轉登記、69年6月9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臺北市0000000路燈工程管理處等處分無效。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67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2319號裁定聲請人敗訴。

③聲請人復向原審法院訴請塗銷並請求回復33年7月18

日預告登記,同時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併同主張聲請人之所有權既經判決塗銷,當時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所收取對價即有不當得利,嗣該項業務由相對人接辦,自應由相對人退還聲請人所付對價,即相當於土地價額1,502,350,882元(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故以士林地政所及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④其中關於請求就系爭土地塗銷並回復33年7月18日預

告登記,同時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⑤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502,350,882元及其利息

部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以純屬私權爭執為由,以97年度訴字第1875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聲請人不服該移送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廢棄原移送裁定,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實體審理。

⑥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實體審理後,作成99年度訴更一

字第4號判決,仍以上開金錢請求逾越時效為由,駁回聲請人之金錢給付請求。

⑼為此聲請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而為其勝訴之判決。

⒉再審對象之原裁定,認聲請人之上訴未具體指明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之具體理由,則可分述如下:

⑴事實審判決認定聲請人前開金錢請求應定性為「公法上

請求權」,而依下述實證法及相關法理推導,聲請人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①有關消滅時效之實體法規範內容:

A.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B.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C.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D.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②上開法規範在規範體系之詮釋:

A.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

B.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考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內容之法理,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③上開法規範及相關法理在本案事實之適用結論:

A.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所獲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價額1,502,350,882元及其利息,既屬公法上請求權。

B.該請求權自系爭土地所有權於68年2月16日被塗銷時起即得請求。

C.聲請人遲至97年7月21日始具狀請求,顯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⑵事實審上開法律見解客觀上符合相關法規範之規範意旨

,而聲請人所提及之上訴理由則屬其主觀意見,與客觀法規範見解不符。

三、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論之實質,主要仍是重複爭執其上開金錢給付請求是否為「公法上請求權」,以及有無「時效規定適用」等法律見解,此等法律見解既經該上訴案件之事實審法院已為論斷、且經本院認此等法律見解符合客觀規範本旨,若聲請人無法提出在實務上具有權威性之相反見解,則此等論點歧異,除非明顯遺漏特定具體法規範之斟酌適用,不能據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理由。

四、至於聲請人提及之其他論點,更與本件再審對象之確定裁定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不符合「具體指明再審事由」之要件,亦附帶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謂:「其等於88年間起即提起行政爭訟,故本案請

求有時效中斷事由,金錢給付請求權未消滅」云云,然而作為在再審對象之原確定裁定對此爭點根本未予判斷,何能據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理由,甚至客觀言之,事實審判決已論斷「上訴案件之金錢給付請求權,其時效起算點為68年2月16日」,即使聲請人在88年起提起爭訟,亦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又何能據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由。

㈡至於聲請意旨指摘:「其上訴案件金錢給付請求權之法規範

基礎非屬不當得利,而是回復原狀」一節,因為不問金錢請求之法規範基礎為何,均不影響其15年時效期間之計算,此等主張與原確定裁定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

㈢聲請意旨稱:「有證據顯示政府承認聲請人對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云云,此一論點明顯與原確定裁定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毫無關連。

㈣至於上訴案件之金錢給付請求權所得請求之具體金額大小,同樣與前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

五、總結以上所述,聲請人對前開再審對象裁定之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敘明,再審程序之形式審查無從開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