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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58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85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羅仲素代 表 人 羅石象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得否依抗告人之申請,撤銷相對人民國(下同)99年10月12日收件桃資登字第490040號買賣登記案,牽涉99年10月12日收件桃資登字第4900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法院認證書、會議紀錄及抗告人規約等文件)是否真正及有效等情事,而訴外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成功高職)曾以買賣法律關係,訴請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成功高職,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經該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89號、97年度訴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駁回成功高職之訴,此有桃園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9號、97年度訴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原審卷可參。嗣成功高職不服該民事判決,業已提起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1月18日院鼎民勤98重上43字第1000000961號民事起訴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茲以相對人99年10月12日收件桃資登字第490040號買賣登記案,是否合法,牽涉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之認定,該民事訴訟事件已進行至上訴審程序,為求訴訟經濟,免重複調查之勞費,且避免裁判歧異,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抗告意旨略謂:成功高職於99年1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8號準備程序庭中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則該案已無就實體為判決之可能。本件原審以系爭民事訴訟牽涉原審事實認定為由,並有重複勞費與裁判歧異之慮,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已無必要。抗告人與相對人主要爭執為:系爭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必要文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以及是否有缺漏。換言之,無論民事權義關係為何,登記申請文件有不符或欠缺之情形,相對人依法即不應審查同意為移轉登記,亦即相對人未盡其審查必要文件之義務,致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遭移轉登記,此與抗告人、訴外人羅攀生、成功高職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毫無牽涉。

四、本院查: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合法,牽涉99年10月12日收件桃資登字第4900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法院認證書、會議紀錄及抗告人規約等文件)是否真正及有效等情事,而買賣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業經成功高職向桃園地院訴請抗告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且於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審程序訴訟繫屬中,是原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成功高職曾於99年11月間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故該案已無就實體為判決之可能,從而無停止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之必要。惟訴訟程序是否終結,非因當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而必然發生,尚需法院審酌其他訴訟要件而為裁判。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依同法第463條規定復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是成功高職縱已向繫屬之第二審法院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然因該事件業經其被上訴人(即該案對造)為本案言詞辯論,則依上述規定即應經被上訴人為同意。但查,該民事案件尚等待被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之派下員承受訴訟,除經原審電話紀錄予以查詢該案候核辦中外,復經本院電話紀錄確認明確在卷,可見該民事案件仍繫屬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8號上訴審程序而尚未終結,抗告人上述所稱成功高職曾於99年11月間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該案已無就實體為判決之可能等云,核屬臆測,難認有據。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99年10月12日收件桃資登字第490040號買賣登記案,是否合法,涉及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事件之認定,且該民事訴訟事件已進行至上訴審程序,為求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尚無不合。是抗告人之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