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59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91號抗 告 人 王永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本件係相對人未准抗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第8屆立法委員南投縣第2選區選舉之候選人,抗告人則聲請變更上開狀態(即獲准登記為系爭選舉候選人而參選)之假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保全處分係在維持現有狀態之情形不符。又抗告人所為請求命相對人讓抗告人於行政救濟確定前參選登記抽籤之假處分,無異以假處分聲請達到本案請求之目的,並利用假處分程序聲請命為直接可達強制執行目的之處分,顯然逾上開假處分為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而非上開假處分程序所得准許。㈡本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係請求相對人准其登記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然因抗告人之候選人資格一經確認或准許,其行為即告完成,足見抗告人所欲聲請者,係屬於行為或不行為之請求,性質上非具有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即不適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假處分要件不符。㈢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應係請求於系爭選舉得為登記參選之權利,尚非對於系爭選舉之其他候選人之公法上之權利或公法上法律關係為爭執。且抗告人聲請暫停舉辦選舉投票,除未能釋明此為達到其本案請求目的所必要者外,亦足生損害其他候選人之參選權利,經審酌抗告人若因本件准予假處分所生利益,與相對人、選舉人及其他候選人因假處分所受公益損害,本件應無准予假處分之必要性。因將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依法可以參選中華民國第8屆立法委員南投縣第2選區候選人。相對人利用行政權時間差干預抗告人之參政權,相當明確。為此請求早日確定抗告人參選資格,維護憲法保障人權等語。經核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未准其登記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之狀態並准其登記為候選人,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

又抗告人聲請暫停舉辦選舉投票,並未釋明其達成本案請求之必要性,且經衡酌公益與私益後,認應無准予假處分之必要性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未說明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