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59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93號聲 請 人 唐民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民國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695號及第305號解釋意旨,本件係屬公法關係。又聲請人係依89年3月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令申請辦理續租(而非出租)。綜上,原審適用法規俱有未合,求為判決核准續約造林及地上物存在是聲請人所有。

三、查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各林管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足徵上開司法院解釋,係就林務局各林管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所生之爭訟而為之解釋。本件據聲請人所陳,渠係依89年3月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令申請辦理續租(非出租),並係求為判決核准續約造林及地上物存在,顯與上開司法院解釋之要件不合,而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未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有關林業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