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98號抗 告 人 邱裕鈜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與邱奕仁之父即被繼承人邱東壁於民國86年6月24日死亡,邱奕仁等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經相對人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1,367,171元、遺產淨額為76,709,037元,應納稅額為25,943,705元;又經相對人查獲漏報應收債權、死亡前3年內提領現金及代關係企業支付款項等共計40,356,678元,乃併計歸課核定補徵遺產稅額18,082,152元、遺產淨額117,065,715元,並課處罰鍰18,082,152元;另相對人復依檢舉資料,查獲被繼承人邱東壁於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其所有銀行存款業遭提領及所有公司股份轉讓股權予繼承人暨代領徵收補償費與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雍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事,經審理結果,合計漏報遺產總額41,844,112元,乃重行核定遺產總額為213,814,361元、遺產淨額為158,909,827元,而予以補徵遺產稅額20,922,056元,暨課處罰鍰20,922,056元。邱奕仁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復查決定准予追減遺產總額19,415,340元及罰鍰9,707,670元,其餘則未獲准變更。邱奕仁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囑由相對人另為處分。經相對人重核結果,於97年6月3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16894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相對人97年6月3日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系爭遺產總額為138,347,396元,並改課處罰鍰2,760,800元,其餘則仍維持原核。邱奕仁及抗告人均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分別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編為原審98年度訴字第854號事件及98年度訴字第859號事件,抗告人乃聲請對原審98年度訴字第854號事件(原告邱奕仁,被告為相對人)間遺產稅事件參加訴訟。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邱裕鈜與原審98年度訴字第854號事件原告邱奕仁同係被繼承人邱東壁遺產稅事件之繼承人,繼承人依法應納之稅捐,為公法上之債務,繼承發生後,數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包括權利義務為公同共有,則數繼承人對於繼承人應納之稅捐亦具有公同共有之關係,是原審受命法官自100年4月13日更行準備程序開始,即諭知原審98年度訴字第854號事件(原告邱奕仁)與98年度訴字第859號事件(原告邱裕鈜)併行準備程序,且自100年4月13日起,業分別於100年4月13日、100年6月8日、100年8月15日、100年10月12日及100年11月16日併行準備程序,均經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陳鄭權律師(或其複代理人何豐行律師)到庭陳述意見或聲明主張,足見抗告人對該院98年度訴字第854號事件案情之進行已然知悉甚詳,其以當事人(即98年度訴字第859號事件「原告」)之地位踐行訴訟權能,已遠較參加人為甚,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既與原告邱奕仁同屬「必要合一確定」,殊無因98年度訴字第854號事件之審理致其單獨受損害之餘地,自無再准其聲請獨立參加該件訴訟之必要,乃予以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與邱奕仁既皆為邱東璧之繼承人,相對人對於邱東璧遺產總額之認定,不僅影響抗告人可繼承遺產之範疇,亦影響抗告人須繳納之遺產稅額,對於全體繼承人而言,有必要合一確定,此等爭訟程序在性質上被歸類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參加訴訟時,準用同法第39條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因此,事實審法院就訴訟標的是否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應依職權查明,以決定是否應命第三人參加訴訟,原審未查,有違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抗告人雖係98年度訴字第859號事件之原告,卻非98年度訴字第854號事件之當事人,抗告人並無從了解邱奕仁針對98年度訴字第854號遺產標的提出何種主張,且無法閱卷,原審法院見解實有誤認等語,為其理由。
五、本院查: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41條所明定,惟因本條規定之必要參加,於當事人起訴後必要參加之第三人須為參加,其訴訟始為合法。而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因不以共同訴訟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為必要,行政法院自無依職權命未起訴或被訴之第三人參加訴訟之必要,是其並非行政訴訟法第41條所規範必要參加範疇。又依稅法規定意旨,若數人共同具備稅捐構成要件,對稅法上同一給付負有給付義務者,則對所發生之稅捐債務,應認該數人對該稅捐債務係負連帶責任。而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規定,於無遺囑執行人時,為繼承人。且於繼承人有數人者,遺產全部在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參諸稅捐稽徵法第12條:「共有財產,…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規定之意旨,每一繼承人對同一遺產稅債務係各負全部之繳納義務,即成立連帶債務。遺產稅之納稅義務既屬公法上之連帶債務,則連帶債務人中之任何一人對關於遺產稅之處分,即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無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1條所規定必要參加之情形。況抗告人及邱奕仁均係就相對人97年6月3日重核復查決定及其訴願決定不服,分別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雖經原審分別編為原審98年度訴字第854號事件及98年度訴字第859號事件,惟原審受命法官自100年4月13日更行準備程序開始,即諭知原審98年度訴字第854號事件與98年度訴字第859號事件併行準備程序,且多次併行準備程序,並於101年1月16日終結準備程序,原裁定認無再准抗告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再執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主張原審應准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云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