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99號抗 告 人 陳英松即鑽石電子遊戲場業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之子即其前手陳振兆前於民國91年1月4日經相對人核准於桃園縣八德市○○里○○路○○○號1樓開設「鑽石電子遊戲場」,獨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領有桃商登字第0910033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旋於93年1月20日將該商號轉讓予案外人彭正忠(99年10月27日更名為彭正中)經營,但並未經負責人變更登記。嗣陳振兆於97年6月14日死亡,抗告人乃於99年10月21日向相對人申請「鑽石電子遊戲場」商業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於變更登記案審查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於100年3月30日晚上8時40分許前往「鑽石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時,查獲該營業場所有賭博之情事,除將其涉嫌違反刑法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外,並另函請相對人處理。嗣前開商業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案,經相對人核准在案,變更後名稱為「鑽石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為抗告人。相對人乃以100年9月16日府商輔字第100036761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認抗告人經營之「鑽石電子遊戲場業」涉及賭博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爰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令其於文到後次日起停止營業2年6月之處分。抗告人主張本件相關人員是否涉有賭博之行為與事實尚有重大疑義,且彭正中之贊石電子遊戲場有限公司與抗告人之鑽石電子遊戲場業獨資商號,主管機關及負責人均不相同,相對人將彭正中之贊石電子遊戲場有限公司涉及賭博之違法事實強加到抗告人身上,係屬違法處分,且屬過嚴、期間過長,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本件原裁定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制之對象為商業,該條例係透過以人民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後始得經營特定商業活動之方式,對電子遊戲場業進行管制,故其商業之名稱、負責人縱使變更,後手仍應概括承受前手之權利義務,負起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應履行之相關行政責任及義務。抗告人既已辦畢商號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相對人以抗告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故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抗告人於文到後次日起停止營業2年6個月,已難謂有何不合。且原處分作成之停業處分,抗告人縱因此受有營業上損失,其所受損害得以金錢加以填補,非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認其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形之具體事證,即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抗告人所指本件相關人員是否涉有賭博犯嫌等均係屬實體爭執事項,尚非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所得審究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本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97年度裁字第4594號裁定意旨,相對人裁處書作成後,正逢連續假期,惟因該裁處書,致抗告人無法營業,已造成抗告人甚鉅金額之營業損害,該金額不可謂不鉅,況為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又彭正中之贊石電子遊戲場有限公司,與抗告人之鑽石電子遊戲場業為兩個不同之營業主體,前者為公司,後者為獨資商號,且主管機關及負責人均不相同,相對人將二者混為一談,將彭正中涉及賭博之違法事實,強加到抗告人身上,係違法處分。本件是否有賭博之行為與事實,尚有重大疑義,相對人不應為停業2年6個月之違法處分,致抗告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本件抗告人突遭違法停業處分致損害慘重,應認情況急迫等語,為其理由。
五、本院查: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補償,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至當事人主觀上認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之。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加以審查;況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本件抗告人所指原處分違法之處,並無其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事,原處分之合法性自難謂顯有疑義,故抗告人執此主張其有受停止執行保障之必要,亦無足採。經核原裁定業已詳述其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聲請之依據,抗告人執已為原裁定所不採之主張再事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援引之本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97年度裁字第4594號裁定,未經本院選為判例,本件不受其見解拘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