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09號抗 告 人 陳南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於民國89年3月間以巴拉圭華僑身分向相對人申請中醫師檢覈,經相對人中醫師檢覈委員會審議通過,准予參加中醫師檢覈筆試,並經筆試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惟於91年7月間,經人檢舉抗告人有不符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資格情事,經相對人92年7月2日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次會議重為審議結果,認抗告人以雙重國籍身分入出境,在巴拉圭實際居住並執行中醫業務僅410天,未滿5年,不符行為時中醫師檢覈辦法(已於95年10月23日廢止)第2條第3款得應中醫師檢覈之規定,原89年相對人所屬中醫師檢覈委員會准予應中醫師檢覈筆試之資格應予撤銷,並報請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相對人乃以94年2月17日以選專字第0943300278號函,撤銷原核定抗告人符合檢覈資格,及准應90年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之處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05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相對人94年2月17日選專字第0943300278號函無效。(二)相對人考試審議委員會92年7月2日考試審議委員會第五次紀錄會議紀錄無效。(三)相對人89年、90年核發黃永霖准考證、提供黃永霖考試人名單,向抗告人索賄之行為有重大瑕疵。(四)相對人因索賄不成,針對不行賄的抗告人,將其雙重國籍核定為國家機密,有重大瑕疵。(五)相對人必須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方得認定抗告人為雙重國籍。(六)相對人會議紀錄我的入出境為何帶有機密,使用之後必須銷毀。(七)相對人於91年12月10日警署資字第0910201837號公文調閱公文,明知他們有雙重國籍,為何將7個人的入出境拿掉。(八)為何相對人此案要交給北機組蔡耀毅辦理。(九)92年4月28日相對人已經知道江獻嘉、黃珀姈等7人沒有考試,為何將此7人入出境資料隱匿。(十)相對人為何於99年2月3日召開圓山中醫師檢核年資會議,明知沒有申請考試,仍幫江獻嘉開這個會。考選部對國外行醫之認定為何?(十一)91年、97年為何將本案交給蔡耀毅辦理。(十二)77年監察院會議紀錄彈劾相對人,黃永霖向相對人買醫師執照,95年並未撤銷,包庇18年。要求黃永霖研商95年8月14日臺檢中醫考試及格黃永霖等8人撤銷,為何現在34人仍未撤銷。(十三)偽造入出境,在移民署單位說明從來沒有人來查過抗告人入出境資料,入出境資料於入出境管理局並無製作。(十四)調查局91年12月12日調資二字第09114014310號公文、警政署91年12月10日警署資字第0910201837號公文可證明抗告人並無錯誤。(十五)入出境列印期間為91年6月22日、91年7月23日、91年7月26日、91年12月5日、91年2月,這些東西根本沒有人申請。(十六)相對人部分會議撤銷抗告人資格,所用的入出境資料為91年2月以及前述入出境資料,為何偵辦前這些東西可以拿得出來。經原裁定以:抗告人訴之聲明(一)請求確認無效之相對人94年2月17日選專字第0943300278號函,曾經抗告人提起撤銷該函之撤銷訴訟,已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因撤銷訴訟本質上包含確認訴訟,行政法院為裁判時已就行政處分之得撤銷及無效之違法性予以審查,是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即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為確定之撤銷訴訟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難謂合法。又抗告人訴之聲明(二)請求確認92年7月2日相對人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次會議紀錄無效,惟該會議紀錄屬行政機關召開內部會議並由與會人員基於職務所為意見表示及決議之紀錄,不對外直接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是抗告人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其起訴即非合法。
至抗告人其餘(三)至(十六)之訴之聲明部分,經原審100年11月9日準備程序闡明,抗告人仍為上開聲明內容,惟核其聲明內容均未明確表明訴訟類型,且僅係質疑相對人行政作業程序有誤或個人主觀之事實認定,而就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具體判決,均未明確表明,應認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等語,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係聲明確認撤銷抗告人中醫師應考資格之行政處分無效,而原審未進行闡明權,亦未要求補正,且無效之行政處分與請求撤銷處分之確定判決不同,惟原裁定卻謂抗告人之訴不合法。另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規定令相對人及抗告人間爭訟先試行和解,暫停法院審理程序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規範之確認無效訴訟類型,限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是請求確認無效者若非行政處分,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又對撤銷訴訟為原告之訴實體無理由之判決者,因該判決已就原告所為該行政處分違法及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張為「並無違法之確認」,而於此範圍內發生既判力。是就該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及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已提起撤銷訴訟,並經行政法院以實體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者,如再就同一行政處分違法性及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張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因該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並無違法一節已經確定判決予以確認,是該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訴訟標的自為前撤銷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情事。
(二)經查:1、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一)所請求確認無效之相對人94年2月17日選專字第0943300278號函,已經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並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05號判決以其起訴實體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一節,有該等判決附卷可按,並經原裁定認定甚明,自堪認定。又相對人係以抗告人因長時間滯留國內,不符行為時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條第3款得應中醫師檢覈之規定,而以94年2月17日選專字第0943300278號函撤銷相對人原核定抗告人符合檢覈資格及准應90年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之處分,而此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及相對人94年2月17日選專字第0943300278號函之處分並無抗告人主張之違反保護原則及逾期情事,亦無處分機關無作成權限等節,均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05號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而抗告人於原審提起確認相對人94年2月17日選專字第0943300278號函之處分無效,無非係就相對人94年2月17日選專字第0943300278號函之事實認定等節再為爭議,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裁定認此部分之訴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情事,即無不合。2、又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二)所請求確認無效之相對人92年7月2日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次會議紀錄,因其僅屬行政機關之內部會議紀錄,自不直接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而原裁定認其非屬行政處分,進而以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情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亦無不合。3、再所謂起訴聲明,係指原告對被告就訴訟標的請求法院為判決之內容及其範圍。關於本件抗告人原審訴之聲明(三)至(十六)部分,核其內容均與所謂「對被告就訴訟標的請求行政法院為判決之內容及其範圍」之「訴之聲明」有間,且觀抗告人此等「聲明」內容,因均屬就抗告人另爭議之相對人94年2月17日選專字第0943300278號函相關之其他行政程序之質疑,則佐以抗告人起訴狀之整體意旨,抗告人為此等爭議之目的似係為對相對人94年2月17日選專字第0943300278號函予以指摘,即應屬抗告人之陳述性質,自不生有無程式欠缺或應否命補正之問題。是關於抗告人原審訴之聲明(三)至(十六)部分,經原審闡明後,雖抗告人仍主張其屬「訴之聲明」,亦應以其內容因實質上非屬訴之聲明,而認其起訴程式有欠缺且無從命補正,故原裁定認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不合法,亦無不合。4、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係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之主張並無可採,故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既不合法,自無進行和解之必要,且事實上亦無和解程序之進行,是抗告人據以請求暫停本件之訴訟程序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