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22號上 訴 人 張旭琪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曾金陵上列當事人間獎助學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所明定。而同條第2項中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等情形。如其未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即不能以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要求許可上訴。
二、上訴人以其就讀美國Barry University(貝瑞大學)研究所博士班,於民國100年5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100學年度夏季課程學雜費補助。經被上訴人以100年6月14日輔參字第100000204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其所檢附之學生簽證影本有效日期與規定未符,不核發學雜費補助。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以100年度簡字第6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係以: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8條之申請限制規定係以所謂「負面表列」之原則呈現,推論其已明確列舉限制事項共計7點,未列舉者推論為允許,上訴人全然符合以上所述之限制。爰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駁回上訴人獎助學金之申請,自無理由。更有甚者,原判決隻字未提上訴人於起訴狀所提關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8條以負面表列方式呈現規定之主張,有由本院確認其法律上意見(或統一法律上意思)的必要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8條係消極之實體限制規定,與同辦法第5條檢附身分及正式學籍有關資料證件之積極程式規定不同,申請人除不能有消極之實體限制事由外,仍應依積極程式規定為申請,始可能受補助或獎勵,此法令規定甚明,無由本院再加闡釋之必要情形。是上訴人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