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33號聲 請 人 巫芳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等間農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略以:聲請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7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既已臚列原審判決牴觸保險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115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28號判例,即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原確定裁定遽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駁回,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既將聲請人之上訴理由逐一記載,自應准如聲請人之上訴聲明,遽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亦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另聲請人已表明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亦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而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雖泛言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有何合於上揭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