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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53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38號抗 告 人 張安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政府間級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敘薪通知處分部分: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敘薪事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敘薪通知處分,前即向臺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分別提出申訴、再申訴,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9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是抗告人就前已提起行政爭訟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同一行政處分再行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經訴願決定機關為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二)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敘薪通知處分部分:依卷附資料固無送達證書可證抗告人於何時收受前述通知書,惟相對人於96年2月13日府人任字第0963005043號函臺東縣立大武國民中學(下稱大武國中),敘明抗告人於86年8月1日至89年11月16日間任職於該校期間,因誤核起支薪額,致抗告人於該期間溢領薪資,相對人已於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敘薪通知書重新核定在案,抗告人並於96年3月8日於大武國中簽收該文副本在案,足見抗告人於96年3月8日即知悉相對人所為之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敘薪通知處分,計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96年3月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7日,至96年4月14日(星期六)即已屆滿,該日依96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係補行上班,並非例假日,抗告人遲至99年12月28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縱認抗告人並非於96年3月8日知悉前開行政處分,然依抗告人於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級俸事件98年2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即相對人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等語觀之,亦可證抗告人至遲亦於98年2月3日即知悉相對人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敘薪通知處分,詎抗告人遲至99年12月28日始提起訴願,亦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是訴願決定機關予以不受理決定,核無違誤;抗告人復行提起行政訴訟,即有不合等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自86年8月1日起於國小任職以來,係以碩士學歷提敘薪級,並採計57年至75年提敘8級,以390元起敘,再加當兵兩年年資,終以430元起敘。93年抗告人轉至國中任職,仍係以碩士提敘薪級,並採計57年至91年優良年資14年,提敘14級,以525元起敘,後提92年優良年資1年,最終以550元起敘。而教育部86年4月12日台(86)人(一)字第86012430號函對於在85年12月9日前非以現職教師身分進修(或升學)者,授予再任教職之後仍得比照現職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之規定辦理之教師銓敘利益,此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另相對人於96年1月31日要求撤銷86年10月17日府人一字第121306號敘薪通知書,顯有違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等等。

四、本院查:

㈠、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敘薪通知處分部分,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敘薪通知處分,前即向臺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分別提出申訴、再申訴,經臺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請評議書第95002號及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第96029號分別予以駁回;提起訴願,遭行政院院臺訴字第970089187號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9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業據原審論明,經核並無不合。從而原審以抗告人就前已提起行政爭訟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同一行政處分再行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經訴願決定機關為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

㈡、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敘薪通知處分部分,因相對人於96年2月13日府人任字第0963005043號函大武國中,敘明抗告人於86年8月1日至89年11月16日間任職於該校期間,因誤核起支薪額,致抗告人於該期間溢領薪資,相對人已於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敘薪通知書重新核定在案,抗告人並於96年3月8日於大武國中簽收該文副本在案,足見抗告人於96年3月8日即知悉相對人所為之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敘薪通知處分。縱認抗告人並非於96年3月8日知悉前開行政處分,然依抗告人於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級俸事件98年2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即相對人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等語觀之,亦可證抗告人至遲亦於98年2月3日即知悉相對人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敘薪通知處分,詎抗告人遲至99年12月28日始提起訴願,顯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機關據此予以不受理決定,核無違誤等情,均據原審查明,經核亦無不合。從而原審就此部分以抗告人起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亦屬合法。

㈢、抗告人上開起訴既因不合法而應駁回,其仍以實體上之事由據為抗告理由,自毋庸加以審酌。從而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請求補發96年3月1日起迄今薪資差額外加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訴之聲明尚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部分,係有關抗告人與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之薪俸事件,業已確定,且與本件係屬不同事件,並非本件審究範圍;又抗告人另請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應即日起停止扣款,已扣款金額,應無條件全數退還外加利息部分,亦屬得否另案請求問題,而非本件審究範圍。故此等部分之請求均無從於本件主張,應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級俸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