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39號抗 告 人 林榮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瑞穗鄉公所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74年增劃編山胞保留地(現為原住民保留地),88年3月由原住民籍之抗告人設定耕作權在案,管理機關為臺灣省原住民事務委員會(現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嗣於91年間,為闢建瑞穗一號道路工程案之需要,擬無償撥用系爭土地,並於91年12月4日與耕作權人之抗告人(當時並非所有權人)達成協議,抗告人同意放棄耕作權,並提供印鑑證明辦理塗銷耕作權登記,有關土地補償問題逕依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地價標準相關規定辦理。惟相對人93年4月27日召開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因疏失未注意抗告人已放棄耕作權,並無耕作權滿5年之事實,且系爭土地已於92年撥用作為道路用地,而同意抗告人以耕作權滿5年為由取得所有權。因抗告人取得土地面積5,290平方公尺,顯與實際已將1,951平方公尺闢為道路不符,抗告人乃陳情就土地已闢建道路之面積,辦理分割及徵收,並於96年間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就協議價購金額再起爭執,經相對人派員與抗告人達成協議,有關本案初步協商依照91年12月4日會議紀錄辦理協議價購。嗣為辦理變更編定而須檢附協議價購契約書,而由兩造於99年4月29日依91年12月4日、96年協商結論,簽署系爭協議價購契約。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協議價購契約,係用以代替91年之徵收處分,且係基於公益目的,應屬行政契約云云。惟按所謂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其前提係指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與締結行政契約之當事人為同一主體而言。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雖規定,土地徵收申請前應先踐行協議價購之程序,惟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價購協議之需用土地人,與作成核准徵收者為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並非同一主體,而係一般私法性質之買賣契約,在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之行政程序上,進行協議價購僅是法定之先行程序,並不涉公權力之行使,是關於協議價購所生之爭執,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而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陷於錯誤而於99年4月29日與相對人訂立協議價購契約(下稱系爭協議價購契約),此係相對人為辦理開闢「瑞穗一號道路」用地所需,依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121號及94年度裁字第127號裁定所示見解,協議價購契約係基於徵收之公益目的而成立者,應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然原審法院未察,僅以行政處分及行政契約當事人應同一為由,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系爭協議價購契約為私法關係,卻未詳加調查系爭協議價購契約書實係為處理土地徵收問題所生,並為契約主旨中載明,實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等。
四、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於74年增劃編山胞保留地(現為原住民保留地),88年3月由原住民籍之抗告人設定耕作權在案,管理機關為臺灣省原住民事務委員會(現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嗣於91年間,為闢建瑞穗一號道路工程案之需要,擬無償撥用系爭土地,並於91年12月4日與耕作權人之抗告人(當時並非所有權人)達成協議,抗告人同意放棄耕作權,並提供印鑑證明辦理塗銷耕作權登記,有關土地補償問題逕依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地價標準相關規定辦理。因此,91年12月4日與耕作權人抗告人(斯時並非所有權人)所達成抗告人放棄耕作權之協議,與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稱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為之價購協議性質已有不同。又由相對人93年4月27日召開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因疏失未注意抗告人已放棄耕作權,並無耕作權滿5年之事實,且系爭土地已於92年撥用為道路用地,而同意抗告人以耕作權滿5年為由取得所有權。因抗告人取得土地面積5,290平方公尺,與實際已將1,951平方公尺闢為道路不符,抗告人乃陳情就土地已闢建道路之面積,辦理分割及徵收,並於96年間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就協議價購金額再起爭執,經相對人派員與抗告人達成協議,有關本案初步協商依照91年12月4日會議紀錄辦理協議價購。嗣為辦理變更編定而需檢附協議價購契約書,而由兩造於99年4月29日依91年12月4日、96年協商結論,簽署系爭協議價購契約之事實觀之,本件之協議價購契約牽涉抗告人曾有同意放棄耕作權之協議、相對人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疏失而同意抗告人以耕作權滿5年為由取得所有權,以及抗告人取得土地面積5,290平方公尺,與實際已將1,951平方公尺闢為道路不符,經抗告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爭執協議價購金額等諸多爭議問題。顯然上開協議價購契約整體目的係抗告人與相對人就前述牽涉多數爭議問題,總括依私法之契約關係協議解決系爭紛爭,而非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定之土地徵收申請前所應先踐行協議價購程序而訂定,亦與單以行政契約形成或變更雙方行政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不同。又本件案情與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121號及94年度裁字第127號裁定仍有不同,自無從援引上開裁定作為本件應屬行政契約之論據。原審認關於協議價購所生之爭執,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而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系爭協議價購契約係基於徵收之公益目的而成立者,應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等等,非屬可採。從而原審以本件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依上說明,應屬合法。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