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43號再 審原 告 黃艷鈴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載,無非係以:1.再審被告(前為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所屬經濟發展局(下稱北縣經發局)因承辦人員之疏失未察,於民國98年12月24日以北經登字第0983027375號函(下稱北縣經發局98年12月24日函)核准進利電子遊戲場(下稱系爭商號)負責人變更為再審原告黃艷鈴及轉讓登記,再審被告亦於同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981089507號函(下稱再審被告98年12月24日函)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予再審原告,此分別具有核准負責人變更與轉讓登記、使再審原告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經營權之法律效果,而屬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無疑,且既於送達再審原告後發生效力,自屬上開行政處分足以引起再審原告之信賴,顯具有信賴基礎之適格。惟原判決(按指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決)竟謂:「本件並無信賴基礎(國家行為)存在,殊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顯有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7條及第119條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法律適用不當、判決理由矛盾等之違法情事。2.原判決謂:「本案乃源自再審原告之申請,北縣經發局及再審被告尚無任何足以引起再審原告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惟參照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7條規定均未將人民申請而作成授益行政處分排除在信賴基礎適格之外,原判決認定因本案源自再審原告申請,故北縣經發局98年12月24日函、再審被告98年12月24日函非信賴基礎,其理由為何。原判決對此並未加以說明,理由欄均付之闕如,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先謂:「惟查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一、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肯定行政處分屬信賴保護原則之信賴基礎,之後卻稱「本縣經發局及原審被告尚無任何足以引起原審原告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及本件並無信賴基礎(國家行為)存在」等語,內容明顯矛盾,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瑕疵。3.再審原告於原審業已主張再審被告已自承因作業疏失而不知系爭商號遭令停業乙事,而核發北縣經發局98年12月24日函、再審被告98年12月24日函,顯見再審被告核發前開二函係屬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不值得保護之信賴;且再審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衡量所欲維護之公益與再審原告信賴利益,惟原判決對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均未說明,顯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4.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31條規定可知,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核具有賦予受處分人經營電子遊戲業之公法上權利,且所核發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廢止、撤銷前尚屬有效,縱遭到命令停業,亦仍然享有其經營權。再審被告於98年12月4日原應依法廢止系爭商號之營業級別證及有關商業登記,惟因本身行政怠惰而未作成廢止處分,致系爭商號之營業級別證及有關商業登記仍屬有效。是故,再審被告於核准負責人變更為再審原告及轉讓登記時暨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時,自得依上開規定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權。原判決以臺灣高等法院98年12月4日判決王建中有罪確定後,已然成就「廢止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有關商業登記」之要件為由,即逕認系爭商號之營業級別證及有關商業登記「失效」,再審原告無營業權,顯然有違背上開規定。5.縱再審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所作成之北縣經發局98年12月24日函、再審被告98年12月24日函均屬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惟再審被告得否撤銷,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審酌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與信賴利益孰輕孰重後,始得為之。惟再審被告於原審不僅未舉證證明原處分撤銷係為維護何公益,原判決對此公私益衡量條款亦置之不論,並未具體指出再審被告98年12月30日北府經登字第0981118559號函(即原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為何,對本案公益與信賴利益間之審酌、權衡,更是隻字未提,逕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合法,顯有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違背法令之違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又縱令原判決已審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原處分撤銷北縣經發局98年12月24日函、再審被告98年12月24日函之公益,僅係空泛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再審原告實際並未破壞任何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反而再審原告因此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謀生之工作權將因此喪失,相較之下,再審原告之信賴利益顯然高於前開空泛、抽象之公益,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經查上開再審理由,係重覆其前確定程序中,對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理由與該判決不同)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