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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64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47號上 訴 人 鍾添明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邱基峻 律師洪濬詠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黃健庭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下稱臺東查緝隊)於民國96年10月3日查獲上訴人涉嫌於臺東縣○○里鄉○里段949、950、951、9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乃會同被上訴人人員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員警於96年10月5日前往現場會勘,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而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約65,000立方公尺,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規定,乃以96年12月4日府工河字第0963040315號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認上訴人雖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176立方公尺,但無法證明其採取土石多達65,000立方公尺,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法定最高限度之罰鍰,不符比例原則,乃以98年8月19日97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嗣經被上訴人依前揭判決意旨,核認上訴人未經許可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176立方公尺,違反上開土石採取之規定,以98年9月29日府工水字第AZ0000000000號違反土石採取法令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000,000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3月22日99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0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而確定。上訴人仍不服,對於上述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聲請再審部分,由原審法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8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再審判決上訴,主張:1.本件潘進德96年10月10日警訊筆錄之記錄人吳孝華、邱克峰二人自承所訊問題,並未明確訊問潘進德於筆錄所稱之「載運從該處挖取的土石」一詞,究指「挖取系爭土地之土石」、抑或「挖取廠區內購買之土石」之行為,既然渠等所詢問題題意不明之情形下,何以期待潘進德在充分瞭解後能如實回答。據此,顯見潘進德於97年11月28日在法院具結證稱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土地挖取土石之證詞,顯較96年10月10日因不瞭解吳孝華、邱克峰二人所詢問題下所為之證言,較值採信。衡諸本件潘進德、吳孝華、邱克峰等人所為證言所示卷證資料,另參諸尤金明(榮續公司剷土機司機)於97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稱:

「(郭文彬作什麼工作?)在場內挖原料給碎石機,碎石後再做篩洗。」、「(是挖什麼原料?)郭文彬只是挖榮續公司原料,沒有挖其他的。」、「(成品都是榮續公司的料嗎?)是。」等語,足堪認定上訴人確實未有在本件系爭土地挖取砂石之行為,詎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僅以96年10月10日筆錄製作完成後有向潘進德提示為據,遽認原確定判決業已充分審酌相關卷證,並無重要證物漏為審酌等語,逕認上訴人確有在系爭土地挖取土石之行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2.上訴人確實未有在系爭土地挖取砂石之行為,是以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郭恒盛、謝怨、前承租人郭春男均具結證稱系爭土地承租予上訴人前、後地形外貌均無變化之下,上訴人何來挖取系爭土地之土石行為。又系爭土地之地質並無任何砂石成分,上訴人又有何動機挖取系爭土地之土石。縱系爭土地上有些許砂石遍佈場地內,惟該場地既係作為堆放砂石原料及洗選砂石之用,在挖取原堆放砂石及運輸過程中難免有砂石散落,何以僅憑場內大小砂石遍佈之情形,即認定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有挖取砂石之行為。詎料再審判決遽認原確定判決業已充分審酌相關卷證,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語,逕認上訴人確有在系爭土地挖取土石之行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再審判決係認原確定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潘進德等相關證人於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漏未斟酌之情事,而核上述上訴理由,係就證人證言之證據力為爭執,而非針對上開再審判決理由有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