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51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 菊訴訟代理人 徐建宇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吳盟分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民國88年7月1日改制後由被上訴人承受)管理之重劃前高雄縣鳳山市(前高雄縣於99年12月25日因與高雄市合併改制後,高雄縣鳳山市隨之改制為高雄市○○區○○○段206-22、206-23、206-24、206-26、206-29地號公有土地,面積合計為0.1254公頃,經上訴人辦理高雄市第9期市地重劃後,以77年6月27日77高市府地劃字第19017號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為77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8日),重劃後分配五甲段2601號(面積0.163787公頃)、仁愛段831號(面積0.120582公頃)及仁愛段830號(面積
0.128647公頃),上訴人並以函通知被上訴人應繳差額地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244,830元、10,852,380元及11,578,230元,嗣被上訴人於接管後對於重劃後分配面積較重劃前多出0.287616公頃提出異議,經上訴人所屬前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於89年10月27日協商調整分配結果,被上訴人調整分配五甲段260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減少為0.1254公頃,其餘部分改分配予臺灣鐵路管理局,並經上訴人於91年3月28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3977號函送土地分配結果更正前後對照表及土地分配圖乙份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以91年4月2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626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所屬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三區養工處)應繳差額地價2,790,000元(下稱系爭差額地價),因被上訴人未繳納,上訴人嗣於97年12月26日以高市府地5字第0970069945號函請求被上訴人應繳納該筆土地重劃後之差額地價6,244,830元,經被上訴人以98年2月4日3工用字第0980302897號函請上訴人就系爭五甲段2601號土地按重劃前地價數額比例分配,以免發生差額地價,上訴人旋以99年6月3日高市府地5字第0990031821號函、99年7月7日高市府地5字第099034783號函、99年8月13日高市府地5字第0990043009號函及99年9月8日高市府地5字第099005217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應繳納系爭差額地價,否則將移送行政執行,經第三區養工處99年12月23日3工用字第0990342275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略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重劃之差額地價請求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為由拒絕給付,惟上訴人旋以100年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0104476號函將系爭差額地價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該處於100年2月11日以雄執酉100年平罰執特專字第41710號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後30日向上訴人繳納2,790,000元。被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0年5月19日100年度署聲議字第00067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在案,嗣高雄行政執行處又以100年5月27日雄執酉100年平罰執特專字第00041710號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應於文到後30日內依照移送書內容,自動向上訴人所屬地政局履行滯欠之系爭差額地價2,790,000元或將上開金額支付該處轉給上訴人,逾期不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市地重劃差額地價2,790,000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上訴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100年度平罰執特專字第41710號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既經上訴人分別於89年7月27日(即依據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89年7月27日【八九】三工用字第89207號函)及89年10月27日(即依據89年10月27日「協商本市○○○○○區○路用地分配適宜會議記錄」)承認,均有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本件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前開「承認」中斷而重新起算15年,本件差額地價上訴人係於100年1月27日函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故依法差額地價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原判決以即令上訴人所主張本件有因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時效應重新起算15年,但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年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自95年1月2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而上訴人遲至97年12月26日始以高府地5字第0970069945號函檢附繳款書請求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差額地價,其公法上請求權顯係於95年1月2日已罹於時效消滅,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核上述上訴理由,並未針對原判決此項理由,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