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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66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61號再 審原 告 李水圳

李水義楊金龍李呂阿嬌(即李坤土之繼承人)李燕素(即李坤土之繼承人)李名言(即李坤土之繼承人)李水成(即李坤土之繼承人)李燕說(即李坤土之繼承人)李文化(即李坤土之繼承人)李祐任(即李坤土之繼承人)李文全(即李坤土之繼承人)李玉垂(即李坤土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再 審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

參 加 人 桃園縣立經國國民中學代 表 人 李麗卿

參 加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6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6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載,無非係以:1.原確定判決援引本院民國97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逕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顯已違法溯及適用於本案,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2.本件適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規定,經本院上開決議:「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而從倘需用土地人至徵收計畫所載完工日仍『未積極按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始得聲請收回土地。」詎原確定判決論及前揭法條及決議有關土地使用整體觀察及有無按核准計畫時,竟均以再審被告已實施設校事宜,從事營建校舍之測量、地質鑽探等工作云云為據,未就再審被告究否積極於核准計畫期限內使用,及就再審被告之工程計畫及施工進度恝置不論,違背應整體觀察再審被告是否積極按核准計畫使用土地等法律明文規定,尤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重大違誤。3.與本件同一事實基礎之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命再審被告應作成「許可原告七人分別就如附表所示五筆土地各自以原徵收價額收回」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16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上訴,嗣雖經再審被告迭再提起再審之訴,惟均遭本院駁回在案,迺原確定判決竟恝置不理上揭基於同一事實基礎之裁判,就該等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漏未斟酌。

4.本件用地機關係於92年5月30日始開始相關道路及溝渠改建工程之第一次驗收,且於92年6月19日始進行工程主體動工,於此之前,充其量僅為前置作業而已。則再審原告李水圳之聲請暫緩拆除地上物云云,縱或有之,顯未礙其計畫之進行,反係再審被告自我延誤工程進度,自無所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李水圳之事實,其理至明。退步言之,再審原告李水圳之行為亦不損及其餘再審原告之主張及權利,尤甚灼然。又參諸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50號判決內容:「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所定徵收土地未能依期限使用,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徵收土地者,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就徵收土地所為之行為,係屬不當,且與徵收土地之未能依期限開始使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苟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之行為,並非不當,或不致妨礙需用土地人就徵收土地之使用,僅因需用土地人因審酌其他事項,決議遷延徵收土地之使用進度,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諸原土地所有權人。」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等語。

三、本院按: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本院決議係統一法律見解,非屬法規,再審理由泛謂原確定判決引用本院決議,違法溯及適用,並未針對上開原確定判決理由,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認已有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又原判決(即原審99年度訴字第1851號判決)敘明系爭徵收土地(即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02、102-1、104、105、106、107地號等6筆土地) 欲達成設立國民中學之計畫目的,須先規劃設校事宜、從事營建校舍之測量、地質鑽探等工作、辦理道路、溝渠改道改建工程程序等相關作業,上開相關工作既是達成徵收計畫所必須,就本件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應認參加人從事之各項工作明顯已依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並於該土地連續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畫之各項工作,已按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業於核准徵收計畫期限內持續開闢使用,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即是認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該當於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再審意旨未對原確定判決此項法律適用,指明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而僅泛以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被告究否積極於核准計畫期限內使用,及就再審被告之工程計畫及施工進度恝置不論,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應整體觀察再審被告是否積極按核准計畫使用土地等法律明文規定,不能認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又再審理由所稱無斟酌他案判決事實,及與非屬判例之本院他案判決之見解不同等節,顯無關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難認其有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