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73號抗 告 人 魏永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專利權當然消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100年5月2日(100)智專一(一)15164字第1004076584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04076579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之內容,僅係將抗告人領有之發明第I298681號、發明第I298688號;新型第M314265號、新型第M331687號(申請案號分別為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之專利權,因抗告人逾期仍未足額繳納應繳之專利年費,其專利權依法已當然消滅之事實通知抗告人,並請其辦理退費而已,尚不因該函而產生任何之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因認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發明專利權當然消滅:……三、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發明專利第二年以後之年費,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六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及「……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六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分別為專利法第66條第1項第3款、第82條及第108條所明定。
是專利年費逾補繳期限而仍不繳費或未繳足應繳納之專利年費時,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此乃法定之專利權當然消滅事由,並非系爭函文所生之效果。相對人以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上開專利權消滅之事由,僅屬意思通知,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抗告人主張其僅未繳足專利年費,與未繳納之情形有別,逕對系爭函文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