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79號聲 請 人 張忠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09號判決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98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聲請人於民國85年間所申領者,係冤獄賠償,本件申請補償者,乃是被迫「償還」臺灣保安司令部「代墊」之重大手術醫療費,及家父因遭受「白色綁票」逼債致死之補償費,兩者事實原因不同,確定判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93號判決)未曾就兩者是否為同一事實原因行言詞辯論,即逕認係同一事實原因之申請補償,而據以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作不予補償之判決,顯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且該判決亦未載明何以認定為同一事實原因,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顯為違背法令。又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之申請發給回復名譽證書及申請令飭相對人調查、考證聲請人所著「『共』字第二二八60週年」並將其中扼要納入為正反面學術研究、教材用等訴之聲明事項,亦犯是否與85年間申領補償案同一事實原因,未行言詞辯論之誤;該判決亦未載其理由,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