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91號抗 告 人 盧幼琴
盧爾成盧臘梅盧梅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所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退休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下同)97年10月24日部退一字第0972989522號書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誤列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被告,且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審判長以99年度訴字第211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4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3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
抗告人雖於同年4月20日補正被告為銓敘部及代表人張哲琛,惟仍未繳納裁判費,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之同胞兄弟盧爾興係志願役軍職,相對人誤為義務役軍職,且認為並無得併計曾任義務役軍職年資之依據,致盧爾興在職期間與退休期間實得之待遇低於規定,相對人應全面徹查、清算、糾正、補足並一次性給付抗告人其對盧爾興在職期間與退休期間欠付之全部款項。又喪葬費、撫卹費、公保死亡費等項目之設立及金錢之給付,與盧爾興是否在職毫無因果關係,退休亡者遺族具有與在職亡者遺族領取同等喪葬費、撫卹費、公保死亡費之權利,否則違反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民法第72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46、456、466、472、474、524、560號解釋意旨。相對人以97年10月24日部退一字第0972989522號書函拒付抗告人喪葬費、撫卹費、公保死亡費,即是對盧爾興及抗告人之鄙貶、歧視,係對渠等人格權之凌辱,除應發文向抗告人致歉外,並應給付抗告人國家賠償408,000,000元,亦係對渠等平等權之踐踏,除應發文向抗告人致歉外,並應給付抗告人國家賠償408,000,000元,且長期拒付喪葬費、撫卹費、公保死亡費,致抗告人受有經濟損失,除應發文向抗告人致歉外,並應給付抗告人國家賠償20,000,000元,又依法應付之喪葬費、撫卹費、公保死亡費迄今未付,除應發文向抗告人致歉外,並應一次足額給付抗告人等語。
四、惟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審判長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仍未補正,原裁定以其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