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98號聲 請 人 賴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0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由聲請人先人賴周禮及訴外人賴彬、賴必應(原登記名義為賴應,嗣更正為賴必應)、賴枝、賴天乞登記為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聲請人與賴周禮之其他繼承人於民國96年間,就賴周禮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嗣賴再課以賴必應之繼承人身分,向相對人申請就賴必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經相對人實質審查,將原登記名義「賴應」聲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核准更正登記名義為「賴必應」後,准許賴再課為繼承登記。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上開准許賴再課申請而作成之繼承登記處分不服,以賴應與賴必應非同一人,賴再課如非土地真正權利人,透過上開之登記即可占有系爭土地,影響聲請人原可依民法第818、8
19、821條規定,對之提起排除侵害訴訟,因而本於利害關係人地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撤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7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2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070號(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有訴訟代理人李長彥未合法代理之情事,該裁判基礎有重大瑕疵。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聲請人於擁有系爭土地權益時,系爭土地被繼承人賴應為共有人,至地籍清理條例的公布及施行,聲請人與賴應皆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聲請人主張應塗銷賴應更名為賴必應的更名登記,乃是因相對人無明確的事證足證明系爭土地的賴應與賴必應是同一人,竟准許賴必應的繼承人賴再課之申請,將系爭土地的賴應更名為賴必應並辦理繼承登記,剝奪聲請人原本即可享有優先承購賴應的應有部分權益,原確定裁定之理由與法理常情有違,增加聲請人訴訟救濟途徑之不能或無法行使,有違憲法第1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18號、第667號解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聲請人之上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憲法第16條係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係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罰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規定,不牴觸憲法。」;第667號解釋係就關於行政爭訟文書寄存送達之效力,所為解釋,均與本件無涉,聲請人主張援引,顯為誤解,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