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01號上 訴 人 吳清泉
吳育龍吳育奇吳清心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為取得改制前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使用之機關用地及開發臺南市東區德高保護區為住宅區,需用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擬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圖,報奉被上訴人內政部函准予實施區段徵收後,由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及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會銜公告區段徵收,公告期間自民國98年12月24日起至99年1月23日止。上訴人吳清泉、吳育龍、吳育奇等3人因認上開被上訴人區段徵收程序不合法,乃於99年9月9日委任上訴人吳清心為代理人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以渠等訴願逾期而決定不受理,上訴人等4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未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之程序,惟仍認為本件徵收合法,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之違法。又依卷證資料所示,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前手間並未確實落實「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原判決猶認為合法,顯有違反證據法則、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就系爭公告有無依法蓋用臺南縣政府關防及縣長署名乙項爭執,被上訴人始終未能依上訴人100年10月7日於原審聲請提出合於上開形式且有實際上張貼於佈告欄上之公告或照片之證據,卷內亦無確有依法定方式實際公告之證據,原判決認定事實僅以被上訴人片面之陳述即作為判決之基礎,且被上訴人亦拒不舉證其確有公告或陳列公開閱覽等事,原判決未依法調查有無確實張貼公告及陳列法定文件之證據,對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提出相關證據,亦不認上訴人主張無合法公告之事實,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65條之規定,且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三)又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於89年2月2日,施行細則施行於91年4月7日,其為土地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原判決所引之本院70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係70年6月4日依土地法而做成,本件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自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原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四)系爭補償費被上訴人以訴外人楊吳英美曾主張伊有新臺幣(下同)356,676元之收取權為由而將全部補償費拒發,然被上訴人僅得將有爭執之部分於99年2月7日前繳存保管並命關係人循民事訴訟解決,其餘未爭執之部分,應於法定期間99年2月7日發給上訴人,惟被上訴人遲至系爭徵收失效後之99年9月1日始將有爭執及未爭執其中之一部分繳存,且設限有系爭土地共有人應共同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始得領取之請領條件,上訴人權利之行使受限於他人,且違反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9條之規定。是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未於法定期間發竣補償費而違法繳存保管,原判決竟認補償費發給完竣,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16號及第652號解釋意旨。(五)系爭徵收自始程序違法,不但未生徵收之效力,亦未依限給付補償費即移轉土地所有權、拆除地上物,系爭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吳清泉、吳育龍、吳育奇等3人所有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一)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98年12月11日之公告及函文所為之行政救濟教示,乃係針對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之補償處分不服者而言,並不包括對被上訴人內政部之核准區段徵收處分不服在內,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內政部核准區段徵收之處分,提起訴願尚未逾1年。(二)經查,被上訴人臺南市○○○○○區段徵收案曾於98年辦理「臺南市○○區段徵收開發土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當時上訴人吳清心亦有代表系爭土地共有人參加上開協議價購會議,惟並未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達成價購協議,足認被上訴人臺南市0000000區段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前,已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因未能達成協議,始依土地徵收條例申請區段徵收,與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並無不合。系爭土地雖於前揭協議價購會議之後,於98年9月29日因法院拍賣及買賣,致該土地共有人有所變動,然按系爭土地在上開共有權移轉登記前後,該土地均為本件區段徵收之內容及範圍,僅係共有人有所變動而已,其編定為本件區段徵收案應予徵收之標的物,始終如一,並無就申請區段徵收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再重新踐行之前業已完成之協議價購等程序之必要。(三)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告沒有會銜機關首長會章用印及未於法定公告地點公開陳列部分,經查本件會銜公告係先由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先行會章用印,再由會辦機關即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會章用印,會銜公告程序公文往返承辦時間較長,導致發文、公告日期等資料無法確認,乃於程序完成後,承辦人員再以手寫方式填入發文、公告日期等資料,又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及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之徵收公告於發布時,均已完成會章用印,上訴人所稱沒有會銜機關首長會章用印之公告影本,乃係在行政救濟階段,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之承辦人員誤將多出之留存未完成用印之公告提交為訴願答辯書之證物,致產生誤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陳明在卷,並提出有蓋用改制前臺南縣縣長蘇煥智職章之公告為證。又依系爭公告第4項及被上訴人98年12月11日函第2項之記載,系爭公告係陳列於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9樓地政處地權地價科,並於所屬各地政事務所公告欄張貼公告。參以上訴人於本件區段徵收案公告後,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補償部分共計提出8次異議,均未主張系爭公告用印有何錯誤,足見上訴人質疑之公告來源確係出自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訴願答辯時所提出之公告,而非原始之公告文,原始之公告文既已經改制前臺南縣縣長會銜用印,並無違法,且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被徵收之權利救濟均無不能行使之情形觀之,顯然上訴人就該土地被徵收及補償之情況,知之甚詳。是上訴人於上開公告期滿約11個月後,始提出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刻意隱匿或不予公開系爭土地被徵收及補償情況之質疑,尚非可採。(四)按本院70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意旨,若主管機關漏未在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公布徵收土地圖,僅會造成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之不便,尚不至於影響其權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規定,應屬對行政機關之訓示規定,其欠缺不影響土地徵收之既有效力。另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前開公○○○區段徵收相關資料公開陳列,並無上訴人所述未踐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況且,上開規定,乃係針對區段徵收執行機關即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之補償處分所為之規範,核與被上訴人內政部核准區段徵收處分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五)上訴人於系爭公告期間(即98年12月29日)向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申請將所應領得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計27,059,220元合併發給抵價地,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於99年3月11日通知上訴人准發抵價地,故此部分自無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未發給補償費致徵收處分失效之問題。(六)本件土地改良物均屬未經登記之地上物,無從依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判斷其所有權之歸屬,而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伯傳所有,吳伯傳死亡後其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確定,包括系爭5筆土地在內之全部遺產均應以各法定繼承人亦即上訴人吳清泉、吳清心、訴外人吳陳笑、林吳美華、楊吳美英等5人按照法定應繼分均分,惟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地上物、作物等,於該分割遺產訴訟案審理中,並未列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所臚列之遺產清冊內;又本件區段徵收公告前法院拍賣楊吳美英之應繼分土地,嗣由上訴人吳清泉、吳育龍、吳育奇等3人取得系爭土地,但因法院拍賣文件(土地及地上物權利移轉證明書)載明法拍內容不包含地上物(未保存建物)、農作物,且土地改良物不點交,致造成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權利人適格之爭議,為此爭議,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吳美華、吳陳笑,即曾以訴外人楊吳美英為被告,提起確認楊吳美英對系爭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收取權不存在之訴,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簡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現仍上訴由同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事件審理中。則本件上訴人既對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之估定尚有異議,並已提出行政救濟中,且因補償之對象仍有爭議,無法協調,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將該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於99年9月1日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款及第26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將補償費繳存於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已視同補償完竣,故本件被上訴人內政部核准區段徵收處分並無因補償遲延致其失效之原因。
(七)至於圍牆補償費部分,係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漏估系爭土地與德高國小相鄰15.5公尺圍牆之補償費,此部分係於本件區段徵收案公告期間屆滿後,始於99年3月5日由尚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複估。故該複估程序乃屬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之估定於徵收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後,所為之救濟程序,自不生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八)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核定發給抵價地及應受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本件區段徵收執行機關及需用土地人即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依法將系爭土地改良物拆除,並無違法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