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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60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07號上 訴 人 李尚明

李健作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侯妙宜

王麗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依內政部訂頒之「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向被上訴人申請發還坐落改制前高雄縣○○鄉○○○○○路約11.06km至11.58km路段向東至分水嶺田寮鄉界(田寮鄉43林班地)土地,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5月15日召開高雄縣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申辦案件審查委員會第4次會議審查後決議:經審核依法尚無不符,將申請案及其附件函送內政部複審。案經內政部以98年8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211號函檢送98年8月4日召開之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產權案件複審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紀錄:「……決議:本案雖有『李敏、李恭等兄弟分產契約書』(即鬮書),但證據力尚嫌薄弱,仍請其再補強相關證據。又申請發還之土地四至、位置及面積未具明確,請高雄縣政府本於權責,確予實地詳查確認後,再提報審查。」被上訴人依據內政部前開會議結論,陸續召開審查委員會第5次、第6次、第7次及第8次會議。上訴人於期間雖一再向被上訴人主張鬮書為足資證明文件,惟未再補送其他有效權屬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乃於審查委員會第8次會議中作成「上訴人所提之權屬證明文件尚不符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處理原則所規定之足資證明權屬文件」之決議,並以被上訴人99年10月8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C號函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件以上訴人二人之名義申請,實際上代表2個家族申請,又系爭土地確實是李家第2代祖先李榮修向水蛙潭社蕃頭目家族張見購買,並非非法占有,此觀鬮書、大崗山地區古契約文書彙編及田寮李姓族譜之內容,亦可證明人、時、地均吻合,且上訴人於98年10月5日及同年12月17日提送台灣史小事典及田寮鄉行政區劃演變表,加強鬮書之真實性,惟原判決仍逕予駁回,顯有違法;系爭鬮書所敘位置四至,與現今現場完全符合,已足夠作為本件查證及審查之用;內政部99年7月30日內授中辦第字第0990725033號函之意旨,並非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原判決顯有誤解;內政部99年8月30日召開之會議,係處理原墾民申請案在各地縣府初審時就被淘汰的案件,並非對縣府初審合格已送內政部之案件而言;上訴人確有遵照內政部指示向縣府補提相關補強證據,隨後之第5、6、7次審查會並將本件送內政部覆審,然被上訴人第8次審查會卻完全推翻先前之結論,嚴重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我國政府自台灣光復以後,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採登記要件主義,並以第一次土地權利之總登記,作為後續登記正確性及連續性之基礎,行政院於96年間制訂之「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無非藉系爭計畫據以「限期」延長台灣光復初期之第一次土地權利總登記,主張回復土地權利登記之人,自應就其在日據時期對系爭土地有合法所有權利負其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曾於其審查委員會第7次會議決議將上訴人所提補正文件已完成補正程序而送內政部複審,應認被上訴人已有採納上訴人補正之見解而給予上訴人送內政部複審之機會,則被上訴人審查委員會第8次會議之決議見解係參照內政部2次審議及99年8月30日會議決議見解為審查標準,參以上訴人亦於原審程序時自承其所有資料均已提出,並無新的資料要提出,故被上訴人審查委員會第8次會議決議並非無據;系爭鬮書非「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所例示之等值之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另上訴人嗣後補正之各項文件等,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為系爭鬮書之作成者之繼承人,仍無法與鬮書相互輔助而得以證明土地所有權之歸屬;複丈圖尚無法作為系爭土地之四至證明,更不足以說明該圖與鬮書間之關聯性等語,業已詳述其論駁之依據。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請求發還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