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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60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08號上 訴 人 傳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行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未辦理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全年所得額新臺幣7,781,674元,應補稅額1,936,251元,另徵怠報金387,25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被上訴人94年11月1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3650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嗣上訴人經經濟部廢止登記,上訴人呈報清算人為羅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准予備查,被上訴人乃據以更正復查決定書所列代表人為清算人羅行,重新作成99年7月1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7023號復查決定書。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結果,認上訴人主張部分有理由,乃以100年2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5197號重審復查決定,撤銷上開94年11月1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3650號及99年7月1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7023號復查決定,追減應納稅額833元及怠報金297,250元,其餘復查駁回。訴願決定以上訴人不服之原處分(99年7月1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7023號復查決定書)已不存在,訴願不受理。嗣上訴人對100年2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5197號重審復查決定猶表不服,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就訴願法第58條第2項之文義以觀,既將「自行撤銷(原行政處分)」、「(自行)變更(原行政處分)」明確以互斥之「或」一詞而非以得兼之「及」一詞相連結及界定,從而該條法規所賦予原處分機關者,自係限期僅得就自行「撤銷」、「變更」兩者擇一而為,惟原判決逕為歧異之解釋,洵有援引不當及違背法律之嫌;又綜合訴願法第58條第2項、同法第81條第1項等規定以觀,僅有受理訴願機關始可「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逕為變更」及「另為處分」,被上訴人顯然越俎代庖,公然破壞法治且越權;被上訴人所稱之「重審」包括原復查決定之撤銷,且撤銷效果遠大於撤回,若被上訴人得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撤銷」訴願標的之原復查處分後,尚得就之重核,此即等同於要求人民非再重復提起訴願即無法求直,則訴願法制即顯有偏頗失衡;上訴人91年營所稅之核課期間,於99年5月31日已屆至,則本件顯已逾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7年核課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第132條等規定,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7日撤銷復查決定,則本件自有溯及失效之效果,且本件因復查、駁回、訴願等而肇致之中斷時效,亦應自始視為不中斷,惟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91年營所稅倘無行政救濟時,實際依法應以何時為計算其核課始日及終日,亦未對核課期間多所探究,原判決對此亦未深究,而遭被上訴人誤導等語。惟查原判決對於:訴願法第58條第2項係行政機關內部自控之條文依據;本件營所稅繳款書早於92年12月8日即合法送達,被上訴人100年2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5197號重審復查決定並未逾核課期間及徵收期間;上訴人對於核課期間之主張,核屬誤解,對於課稅所得之主張,並無任何陳報行為等情,均已闡述綦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及重申其在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