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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61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13號抗 告 人 胡火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及胡水乾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所有桃園縣楊梅市○○段457、4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胡火明所有同段459地號、胡火燈所有460地號、胡智達所有461地號及胡正龍所有462地號土地,於民國91年地籍重測時,因土地界址爭議,經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於同年9月30日調處成立,同意以圍牆外緣向西平移85公分為界辦理重測;嗣桃園縣政府以上開土地重測地籍調查作業未完備及作業程序有瑕疵為由,以93年12月31日府地測字第0930345322號函撤銷該重測成果及前揭調處結果,並通知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續辦重測作業,過程中因雙方就界址仍有爭議,再經調處委員會於94年11月4日調處成立,雙方同意仍以91年9月30日調處結果辦理;另抗告人所有系爭457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宋順淋所有同段389地號土地間界址,則經調處委員會94年10月7日調處成立,同意依舊地籍圖辦理,並於94年10月13日至現場依舊地籍圖釘椿。抗告人對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疑義向桃園縣政府陳情,未於期限內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桃園縣政府乃以96年3月20日府地測字第0960088945號函復抗告人並副知楊梅地政事務所續辦地籍圖重測作業程序,該所分別依桃園縣政府94年12月16日府地測字第0940354677號函辦理東流段389地號重測結果公告、依96年11月20日府地測字第0960387986號函辦理東流段457、458、459、460、461、462地號重測結果公告。嗣抗告人又於98年2月6日向桃園縣政府陳情,桃園縣政府遂函請楊梅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檢測,確認重測成果,並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副知抗告人,抗告人再於98年3月5日陳情,桃園縣政府以98年3月16日府地測字第0980084122號函復抗告人倘仍有疑慮請依規定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抗告人不服桃園縣政府上開98年3月16日函及96年11月20日府地測字第09603879861號公告,遂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8年11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80191659號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228號受理在案,復於99年4月21日撤回起訴。

(二)本件依抗告人聲明及其所訴理由,抗告人係以地政機關未依調處結處辦理界址測量及登記,致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減少,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依調處結果辦理地籍圖及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得提起行政訴訟,已揭示此類訴訟所指「非財產上給付」,並不包括行政處分之作成,故人民若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應依同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與義務訴訟,非屬同法第8條第1項範疇。抗告人請求就已公告並登記完竣之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及土地面積為「更正登記」,須由主管行政機關依法調查後,以「行政處分」為之,非屬「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倘抗告人認上開登記有誤,應先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更正登記之申請,未獲准許,於經訴願程序後,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課與義務訴訟,尚不得逕提起給付訴訟。抗告人固主張其曾向相對人申請更正登記云云,惟其所謂「申請書」分別為:⒈桃園縣政府地政處地籍測量科受理民眾言詞陳情請辦事項表;⒉抗告人96年12月13日請求楊梅地政事務所派員依舊地籍圖辦理釘椿;⒊抗告人98年1月15日請求桃園縣縣長按91年9月30日及94年10月7日調處結果釘椿及更正土地;⒋抗告人98年3月5日請求桃園縣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測量;⒌抗告人98年1月15日請求「主任」依91年9月30日及94年10月7日調處結果釘椿及更正土地。然上開⒈、⒉、⒋資料係抗告人請求依調處結果釘椿及測量,並無申請地籍圖及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之記載;又上開⒊、⒌資料雖有「更正土地登記」之語,但係分別向桃園縣縣長及「主任」提出,復無相關單位或機關收文章戳,可否證明抗告人確有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更正登記申請,已非無疑,均不足證明抗告人已依法向桃園縣政府或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圖及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況楊梅地政事務所表明並未收受及受理前揭⒌所示之抗告人申請,但抗告人曾於98年1月15日另具書面予該所主任,請求依調處結果釘椿及更正土地,經該所98年1月19日函復略以:抗告人以同一事由一再陳情,並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1909號裁定駁回在案,倘無新證據或適當理由,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及桃園縣政府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作業要點第7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等語,惟抗告人並未對該函復表示不服而提起訴願,本件既無抗告人依法提出申請而遭否准或行政機關逾期未就其申請為准駁之情形,復未經訴願程序,即無從提起課與義務訴訟。此外,抗告人請求就已公告並登記完竣之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及土地面積為「更正登記」,必須由主管行政機關依法調查後以行政處分為之,並非「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其逕行提起更正登記之給付訴訟,於法未合,且抗告人除以桃園縣政府、楊梅地政事務所為相對人外,另以胡水乾(按胡水乾為訴外人胡火明、胡火燈、胡智達、胡正龍之父,並非本件爭訟土地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請求胡水乾應辦理地籍圖及土地面積更正登記,顯係以不具備相對人適格者為相對人,故抗告人之訴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胡水乾係土地交換分割時之當事人,由於彼時係以圍牆作為分割,目前則以地界據以分割而衍生本件糾紛,旨在釐清案情故而列胡水乾為原審被告,倘若其為不適格之當事人,則請改列為關係人;抗告人此刻正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地籍圖及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嗣後並將提起訴願,為免逾越法定期限,爰依法先提起抗告云云。

四、本院查: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規定,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或課與義務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其訴始合法,如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撤銷訴訟或課與義務訴訟,應以作成行政處分或有權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或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若以一般人民或誤列未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為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裁定業已敍明本件抗告人請求就已公告並登記完竣之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及土地面積為「更正登記」須由主管行政機關依法調查後,以「行政處分」為之,非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抗告人如認該登記有誤,應先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更正登記之申請,經該主管機關為准駁,如有不服,於經訴願程序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課與義務訴訟;其未經依法提出申請,復未經訴願程序,逕提起本件更正登記之給付訴訟,於法未合,且就本件另以非作成行政處分或有權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或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之相對人胡水乾個人為被告,其情形復不能補正,其訴難謂合法等語;復就抗告人主張何以不採之理由,詳予指駁在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復未說明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