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14號抗 告 人 魏再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間有關醫療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續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有關醫療事務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22日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1號受理在案;嗣該案於100年5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經法官曉諭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請其提供相關卷宗俾供抗告人閱覽,抗告人遂當庭撤回訴訟並於筆錄上簽名,而相對人對抗告人撤回起訴亦未反對,故本件行政訴訟於抗告人撤回訴訟時,其訴訟關係即行消滅。詎抗告人嗣於100年5月13日復具狀對本件訴訟聲明暫不撤回,並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俟視另案(聲請閱覽卷宗案)之辦理情形,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更始進行云云。經原審以本件訴訟關係既已消滅,且抗告人之撤回亦無違反公益,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則其請求繼續審判並停止訴訟程序,顯非合法而予否准;至抗告人指摘因受脅迫而於筆錄簽名部分,顯與實情不符,此不僅有當日開庭之數位錄音檔可證,且依抗告人100年5月13日書狀所示,亦證明承審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僅表明心證而無強迫其於撤回筆錄上簽名之行為。又抗告人另行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本件訴訟繼續審理部分,亦經原審以100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及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77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從而,抗告人聲請就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11號有關醫療事務事件繼續審判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關於承審法官迴避部分,業經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再審,其再審程序現仍進行而尚未確定,詎承審法官竟未迴避而自行承審本案;至本件續行審判部分,係承審法官假意同情抗告人長期負擔訴訟費用,要脅抗告人如不撤回即逕予駁回,而被迫於法院事先備妥之撤回訴訟狀簽名,且抗告人早於100年3月24日即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惟本件承審法官竟恣意不停止,復行創設本案件,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云云。
四、本院查:抗告人聲請原審承審法官邱政強迴避乙案,業經原審以100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聲請駁回及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77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上揭裁定附原審卷可按,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另提起再審云云,惟此與上揭案件業已確定乙節無涉,抗告人謂該案未確定,承審法官未迴避而承審本案云云,核屬誤解。次查抗告人於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11號案件繫屬中,於100年5月12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明撤回該起訴,以終結訴訟程序在案,並經其親自於筆錄上簽名,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撤回起訴乙事亦未反對,此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按,則該件訴訟關係即因抗告人撤回起訴而消滅。詎抗告人嗣於100年5月13日復具狀對已訴訟關係消滅之訴訟,聲明暫不撤回起訴,並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俟視另案(聲請閱覽卷宗)辦理情形後,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更始進行云云。惟抗告人既於原審表明撤回起訴,其訴訟關係已消滅,且其訴之撤回亦無違反公益,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及第114條規定無違,則其請求繼續審判,並停止訴訟,顯非合法;又抗告人所稱其被迫於撤回筆錄上簽名乙節,顯與事實不符等情,據原裁定指駁甚詳,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以本案事實關係據以爭執,或係以其個人法律上之歧異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誤;復未說明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委不足採。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第2項規定可知,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原審自得斟酌有無必要為之,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違法,亦屬誤會,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