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18號抗 告 人 黃枝樹
林麗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慶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盛公司)積欠稅款,經相對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屏東行政執行分署爰將抗告人黃枝樹以慶盛公司總經理身分聲請法院管收,抗告人黃枝樹及林麗如乃出具擔保書擔保慶盛公司稅捐債務之履行。嗣慶盛公司未按期繳納所欠稅款,屏東行政執行分署以民國100年10月3日屏執義100年度他執字第68號函(下稱100年10月3日函)通知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如該函附表1、2所示抗告人林麗如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即屏東縣○○鎮○○段○○○○號等5筆土地全部或應有部分及同段3070建號等10筆建築改良物全部及共有部分)之查封登記;屏東行政執行分署並以100年10月19日屏執義9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46794號函(下稱100年10月19日函)通知抗告人黃枝樹於100年10月25日至該署辦理所擔保慶盛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債務之分期繳納並提供擔保。抗告人黃枝樹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駁回在案。因就屏東行政執行分署以慶盛公司總經理身分管收抗告人黃枝樹,及對抗告人黃枝樹、林麗如簽具擔保書之合法性有爭執,抗告人黃枝樹、林麗如已提起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新臺幣43,331,806元之保證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其聲請意旨略以:(一)先位聲明部分:本件擔保書之執行涉及金額龐大,如為行政強制執行,顯將對抗告人財產產生重大侵害。茲因屏東行政執行分署屏執義100年度他執字第68號之執行標的為抗告人林麗如之私有土地及房產,並為其經營大鵬灣大飯店之處所,一旦遭移送機關即相對人收取變價,將對抗告人營運產生重大之損害,並影響抗告人及其員工之家庭生計,而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因為情況緊急,聲請暫緩系爭行政程序之執行。而抗告人係對執行名義之合法性有所爭執,非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得予以救濟。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請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100年10月3日函、100年10月19日函之行政執行程序。(二)備位聲請部分: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正繫屬於原審法院,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停止行政執行。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82號解釋,執行債務人如以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舉輕以明重,亦應為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於本件中系爭行政執行名義於成立時生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並經執行債務人提起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之訴時,依司法院釋字第182號解釋之意旨,執行債務人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行政執行。爰請求定相當之擔保,裁定停止100年10月3日函、100年10月19日函之行政執行程序。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以:(一)關於抗告人先位聲請部分:⒈執行命令縱可認為係廣義之行政處分,惟其實質乃為行政程序之決定,究非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所指行政處分或決定。是執行債務人對執行機關所為之執行行為縱有爭議,亦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以免藉機拖延而妨礙執行效能。⒉本件執行名義既係擔保書,殊不問該擔保書之性質如何,其顯非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所指「行政處分」或「決定」,是抗告人主張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擔保書之執行,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舉「決定之執行」云云,容有誤解。從而抗告人以該條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依法即有不合。退一步言,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或決定得聲請停止執行者,以抗告人發生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者為限,查本件抗告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包括上開2函及如原裁定附件所示文件之執行程序,係屬屏東行政執行分署對抗告人林麗如上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及通知抗告人黃枝樹辦理所擔保稅捐債務之分期繳納並提供擔保暨訴外人慶盛公司相關積欠稅款等行政執行程序,核均屬財產之執行,其損害並無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又抗告人林麗如主張其所有上開房地,為其經營大鵬灣大飯店之處所,一旦遭移送機關收取變價,將對其營運產生重大之損害,並影響其本人及員工之家庭生計云云,惟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或以他法回復,即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亦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故其本項聲請為不合法。(二)關於抗告人備位聲請之部分:⒈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擔之債務並非稅捐債務,而是公法上之保證債務,保證債務有從屬性,亦即從屬於主債務,則其擔保債務亦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是本件保證債務,在訴外人慶盛公司之稅捐主債務未消滅以前,亦無從消滅。⒉另觀抗告人於97年10月27日在屏東行政執行分署所為之言詞陳述(分期)筆錄(即系爭擔保書),其第六點記載,足知抗告人就其所擔保之債務內容及其法律效果,理應清楚,且是出於自由意志為之,則渠等2人對於訴外人慶盛公司所積欠之稅款,願意以其個人之財產為其清償,甚為明確。準此,訴外人慶盛公司嗣後未依分期方式按期履行,屏東行政執行分署乃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分別以100年10月3日函通知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抗告人林麗如之不動產;及以100年10月19日函通知抗告人黃枝樹前來辦理分期繳納慶盛公司之所欠稅款等情,洵無不合。是抗告人於屏東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之際,另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並聲請願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無異係藉機拖延執行,堪以認定。抗告人聲明願供擔保,請求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並無必要,應不予准許。(三)末查,屏東行政執行分署上揭100年10月3日函及100年10月19日函,係就抗告人因出具擔保書之擔保債務所為之強制執行,與主債務人慶盛公司公法上之稅捐債務,係屬兩件不同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容混為一談。是抗告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另將如原裁定附件所示屬於訴外人慶盛公司之強制執行,一併請求停止執行,依法無據,亦不應准許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本件抗告人所欲尋求救濟者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行政執行之暫緩,非屬行政訴訟法第7編之保全程序之規範範圍,而應屬同法第116條之停止執行;惟原裁定見解將上述第116條限縮於請求停止執行之對象為行政處分,而忽視其他行政執行情形亦有暫時性權利保護之必要,顯將產生權利保護之漏洞。是原裁定認為系爭2函(100年10月3日函及100年10月19日函)非屬行政處分即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見解,有所違誤。(二)被執行之不動產為抗告人林麗如經營大鵬灣飯店之處所,一旦遭移送機關收取變價,將無法繼續營業,而有倒閉清算之虞,倒閉清算之公司人格或信譽,顯非金錢所能計算或賠償。且大鵬灣大飯店所僱用之員工因公司無法繼續營業而有失業、轉業、資遣、安置等問題,影響勞工、第三人權益重大。(三)抗告人既已主張簽署系爭擔保書係遭違法不當管收時,被逼迫下所簽,法院即應命屏東行政執行分署就抗告人簽署擔保書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指出證明方法。原裁定逕自斷論抗告人出於自由意志簽署系爭擔保書,聲請願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係藉機拖延執行乙節,於法容有未合等語。
五、本院按:(一)關於抗告人先位聲明部分:⒈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始可裁定停止執行。惟如係司法機關之司法行為,因其非屬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或決定,故並無上引對行政處分停止執行規定之適用。2.本件抗告人對之聲請停止執行之屏東行政執行分署100年10月3日函及100年10月19日函,經查屏東行政執行分署屬於廣義之司法機關,其所為之執行為司法行為,非屬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請求停止執行,如對執行行為有所不服,僅能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請求救濟。3.況抗告人對之聲請停止執行之100年10月3日函及100年10月19日函,為屏東行政執行分署之函令,並非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或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之函令,抗告人將之列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聲請對象顯屬有誤而無從准許。4.另查上述2函僅通知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及通知抗告人黃枝樹至該署辦理所擔保慶盛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債務之分期繳納並提供擔保,並非拍賣或處分標的物之執行,尚無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形,亦不合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更何況就本案而言,抗告人雖以上開「囑託查封登記公函」與「通知辦理分期繳納稅款及提供擔保事宜公函」為停止執行之標的,但論之實質,其沒有主張該2公函本身有誤,而是爭執其2人出具擔保書是否產生「就慶盛公司稅捐債務,得對其2人財產為行政執行」之法律效果,是其以該2公函為「應暫時停止處分規制效力」之「停止執行」對象,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規範本旨不符。⒌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先位聲明,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謂:原裁定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限縮於請求停止執行之對象為行政處分,而忽視其他行政執行情形亦有暫時性權利保護之必要,顯將產生權利保護之漏洞。故原裁定以系爭2函非屬行政處分,遽認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見解,有所違誤云云,自無可取,應予駁回。(二)關於抗告人備位聲明部分:1.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定。惟債務人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受訴法院仍有裁量權,並非均應停止執行之裁定。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從而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業經原裁定闡釋在案,核無不合。2.次查,抗告人於100年12月28日對相對人就所擔保慶盛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債務提起確認公法上稅捐債務之保證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有其提出之行政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惟查,屏東行政執行分署前係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所作成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擔保書,而分別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該擔保書所擔保者為慶盛公司滯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分期繳納之履行。又查抗告人於97年10月27日在屏東行政執行分署所為之言詞陳述(分期)筆錄(即系爭擔保書),其第六點明確記載:「義務人(註:即慶盛公司)經覓得黃枝樹及林麗如願擔任本件分期之擔保人,如義務人有一期未按期繳納,或屆期不繳清者,貴處得逕予廢止本件分期,並得對擔保人之一切財產逕為強制執行,擔保人絕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該筆錄並當場給抗告人2人閱覽無訛後,由其簽名在該筆錄上,此有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8號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卷內所附之筆錄可參,業經原裁定依法認定在案。故屏東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對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就其所為本件擔保行為,並不否認,僅主張其係因抗告人黃枝樹被管收且身體有病而不得已而為保證行為云云,經查尚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佐證其所述為真實,已難遽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況屏東行政執行分署以100年10月3日函通知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抗告人林麗如之不動產;及以100年10月19日函通知抗告人黃枝樹前來辦理分期繳納慶盛公司之所欠稅款,尚未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拍賣或為其他實質強制行為,尚無發生急迫且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亦難認本案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備位聲明請求停止執行,尚無必要,據以駁回此項之聲請,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以上詞加以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