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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63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30號抗 告 人 林良謨

林丘谷林良弦林丘士吳曉杰鄭毓華林永丘林永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等與訴外人廖金源等74人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805、805-2、805-3、805-5、805-6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外人廖金源等74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5日由廖金源為代理人向相對人以收件壢登字第188560至188600號登記申請書,申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辦理買賣登記,經相對人審查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共有人為朱清陽等95人,申請人為訴外人廖金源等74人,合計已逾該土地全體共有人數75.76﹪,其合計應有部分達86.77﹪,是訴外人廖金源等人申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全部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且應附文件齊全及書表內容均填寫無誤,相對人遂於100年5月20日完成系爭土地之買賣登記,經登記完畢後,因未會同之他共有人之原有權利書狀未繳回,其乃於100年5月26日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號公告其未繳回之權利書狀註銷,將登記結果以100年5月26日中地登字第100300278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未會同申請登記之其他共有人,抗告人等以相對人之上揭行政處分違法,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裁定以:系爭土地係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自屬有權管轄機關,並無抗告人等所稱違背專屬管轄規定,缺乏事務權限之情事。抗告人等另指訴外人廖金源等74人假藉贈與虛增土地共有人之人數,達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買賣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目的,手段目的違反善良風俗等情,核非屬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是以原處分縱有「違法」,抗告人等自應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救濟,而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本件抗告人等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既屬應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之情形,則其起訴選擇之訴訟類型有誤,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等原應提起之撤銷訴訟,因未經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應由原審將本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桃園縣政府,由桃園縣政府就相對人100年5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100年5月26日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號公告註銷抗告人等未繳回之權利書狀,及100年5月26日中地登字第1003002789號函之適法性及抗告人等主張有無理由加以審酌。又原處分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而本件訴訟係於100年6月8日繫屬原審,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仍在合法得提起訴願之期間內,併此敘明等語,乃駁回抗告人等之訴,並將本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桃園縣政府。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字第1號之民事確定勝訴判決,則將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惟相對人以形式、實質要件合法,然程序、實體卻違法之土地變更登記,以非常態處理法律實體爭議,有圖利訴外人廖金源等74人之嫌;原裁定僅就抗告人100年6月8日、100年7月8日書狀之陳述調查證據,忽略同年10月20日、12月13日、12月27日所提書狀主張因相對人之行政處分瑕疵,導致抗告人等權益受侵害,而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重要證據;相對人未待法院對抗告人等之提存異議作成裁定,即准予登記並作成原處分,有程序上之瑕疵;抗告人等因財產被侵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本件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補充性之例外,抗告人等非不得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提起確認訴訟;相對人未依法行政且未經授權,違背專屬管轄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即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是原處分無效;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9點違背母法第34條之1立法意旨,並衍生法律保留、行政處分無效問題云云。經核原裁定認定相對人係屬有權管轄機關,原處分非屬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縱有「違法」,抗告人等自應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救濟,而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本件抗告人等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且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應將本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桃園縣政府,由其就原處分適法性及抗告人等之主張有無理由加以審酌等情,業已闡述綦詳,尚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抗告意旨,無非重述抗告人等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裁定所不採之主張,或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