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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6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31號聲 請 人 黃鴻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1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再審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本條所定情形,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有準用。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民國(下同)84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21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不服,係另案對撤銷訴訟聲請再審,與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雖為同一事實,但並非同一訴訟標的及不同法源。又聲請人配偶蕭添福於84年11月6日違反公司法程序出售土地之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公司少數股東、監察人、清算人隨時可行使歸入權,故非課徵所得稅之範疇,相對人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予以減除其必要之成本及費用,有未依法行政之違法;蕭添福上開不法行為業遭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2488號判決以犯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發監執行完畢,則相對人再對聲請人補徵綜合所得稅並裁處罰鍰,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之1一事不二罰原則等情,均無須調查即可動搖原判決及確定裁定。另聲請人8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處分,既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撤銷確定,則原課稅及罰鍰處分已不存在,而相對人94年10月12日重核復查決定已屬另一新處分,但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7年核課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及第111條第6款、第7款規定自始無效,則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1967號確定裁定自失所附麗云云。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有關聲請人配偶蕭添福之不法所得並非課徵所得稅之範疇、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之1一事不二罰原則及重核復查決定已逾7年核課期間等主張,已經聲請人於歷次再審聲請程序中,一再提出,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不合法;另聲請意旨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對前程序之再審不合法駁回其聲請,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之事由,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重核復查決定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