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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63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35號聲 請 人 鄭硯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限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其聲請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100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9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93裁定聲請再審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0年12月15日100年度裁字第2937號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費,該裁定已於101年2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依前述規定與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於101年2月22日(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復重複提出聲請訴訟救助以代繳納裁判費,主張據以補正裁判費等情。惟查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3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而前開補正繳費裁定據以通知命於7日內補正繳費,並無不合。聲請人僅重複提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以代繳納裁判費等語,難謂已合法補正繳費;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乙節,僅於該案有其效力,尚未能直接據為本件准予訴訟救助繳費之證明,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