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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63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36號抗 告 人 李國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查抗告人以民國(下同)100年3月28日陳訴書,向監察院陳稱相對人辦理其任用重審案涉有違失,經該院函轉相對人,相對人於100年4月20日部特二字第1003353114號函復略以:「...查臺端前因不服本部91年12月4日部特二字第0912202228號審定函提起復審,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於96年12月25日以96公審決字第0769號復審決定書決定,本部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為適法之處分,本部爰依上開決定於97年1月24日以部特二字第0972898921號函復臺端...;嗣臺端不服本部97年1月24日函復內容再提起復審,案經保訓會以97年6月3日97公審決字第0231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本部業已依保訓會上開決定意旨辦理在案,臺端所陳本部藉故拖延任用重審案,且未依保訓會決定依法為適法性處分,洵屬誤解。」而按監察院收受及處理陳情案件,係依監察法、監察法施行細則、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所陳意見除錄供參考外,並依處理辦法第10條附表所訂處理原則處理,本件即係依該附表最後一項陳訴案對有關機關之工作或措施具建議或參考性質者,據以移送相對人參考處理。是抗告人該陳訴,並非對相對人有所請求而經相對人否准,相對人對其所為上開函復,自非行政處分。嗣抗告人認相對人上開100年4月20日部特二字第1003353114號函侵害其權益,於100年5月3日向考試院陳情,經考試院秘書長100年5月5日考臺組貳一字第1000003792號函轉相對人處理,相對人爰以100年5月18日部特二字第1003369425號函復(下稱系爭函)略以:「查本部係以旨揭函(按:相對人100年4月20日部特二字第1003353114號函),依法函復監察院函轉臺端同年3月28日致該院陳情書,臺端所陳本部上開函復涉職權冒濫侵犯公務人員權益一節,洵屬誤解。」核其內容係相對人就抗告人陳情事項予以答復,並非就抗告人具體任用案件所為之決定,未對抗告人權利義務產生規制作用,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並未因而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不得據以對之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復審決定以該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對非屬行政處分之上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於其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其此部分請求,應裁定予以駁回。復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以為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係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併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本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訴請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000元,須以其聲明第1項有理由為據,惟上開聲明第1項既經認起訴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其第2項請求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銓敘部組織法第3條第7款規定,相對人掌理銓敘法規之擬議、解釋事項,故本案系爭函之任用重審內容,相對人有擴大法條釋示之法律效力,解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4條第1項之行政程序可否由其否准,即為其先前任用重審案之否准取得合法性解釋,故難謂系爭函不具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作為,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實屬行政處分,本案裁定顯有不合之處。又保訓會認定系爭函非行政處分,而逕為復審不受理決定,與法實有不合。相對人否准任用重審,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系爭函認已依保訓會決定意旨辦理,即已對其原有之無效行政處分予以認定,並對抗告人之權利義務產生規制作用,影響抗告人任用事件之實體法規適法性(即保訓會97年6月3日97公審決字第0231號復審決定,相對人應於2個月內為適法之處分,即其所構成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及第92條之法律效果),依本院97年度裁字第3778號裁定見解,認有必要接受合法性檢驗之行政作為,能儘早獲得司法審查,應以認定為行政處分,以符合法律之公平正義及法律之合目的性。

四、本院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知,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單方所為之規制措施,此項規制係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意思表示。經查,系爭函主要內容,即說明欄「...依法函復監察院本年4月11日院台業...函轉臺端同年3月28日致該院陳情書,台端所陳本部上開函復涉職權冒濫侵犯公務人員權益一節,洵屬誤解...。」係相對人就抗告人之陳情事項予以答覆,並未對抗告人公法上具體之權利義務產生直接規制作用,揆諸上揭行政處分之法律文義及說明,尚難認屬行政處分,業經原裁定認定系爭函為觀念通知並詳敘其理由在卷,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依銓敘部組織法對銓敘法規有解釋權限,惟此項陳情建議僅在敦促相對人依法行政之注意,仍難據以推翻系爭函不具規制效力,僅為觀念通知之性質。是抗告人主觀上認系爭函對其權利義務產生規制作用等之其餘主張,諸如保訓會認系爭函非行政處分應屬違法等,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