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38號抗 告 人 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散戶榮民未曾分配眷舍聯合會代 表 人 王正強抗 告 人 楊書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一)確認相對人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分配眷舍之行政處分自始違法。(二)確認相對人停發非眷戶房補費或眷戶因當事人退役後無償居住眷舍自始違法。(三)確認相對人將眷舍違建戶登記在案並補償自始違法。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具體表明本件係依國有財產法、審計法、民法、司法院釋字第457號解釋、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預算法、公務人員服務法、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23條、第137條第1項第3款、第150條、第174條之1、憲法第7條、第172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款、司法院釋字第443、485號解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3款、第6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4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之公益訴訟。然核抗告人主張之上開法規均未明定人民可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提起公益訴訟,是抗告人遽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等語,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某些權利乃不證自明,甚至超越文義與立法解釋,抗告人主張者即屬此種權利類型。蓋眷村政策乃錯誤政策與貪污之怪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為中華民國史上最惡劣之立法,眷村分配行政處分已然違法,已造成人民權利之侵害,在立法不作為情況下,唯有公益訴訟始能停止其違法行為,司法必須挺身而出。故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應以目的性、體系解釋為之。因此,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防禦權受侵害,得依「有權利必有救濟」之訴訟法理請求法律保護,而行政訴訟法第9條對人民行使訴訟權有障礙,行政法院應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受理本件。原裁定忽略抗告人起訴聲明與爭執之實質內容,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其用法有誤,違憲且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云云。
三、本院按:「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條但書所以規定本文之公益訴訟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乃鑑於此種公益訴訟「究屬例外,不宜過度擴張」。並因本條係前瞻性立法,使立法機關得於適當時期制定法律,准許人民提起維護公益之訴訟之故。申言之,本條但書所為「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規範,係經立法者多方衡量後採取之立法政策,即透過其他法律之制定,逐步體現本條規定之公益訴訟,俾使本條規定之訴訟類型得適宜運作。是就此已經立法者基於本條立法目的所為之法律明文規範,自不得再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為與立法者本意歧異之解釋。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之本件訴訟,係屬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之公益訴訟,而其得提起公益訴訟之法律規定為國有財產法、審計法、民法、司法院釋字第457號解釋、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預算法、公務人員服務法、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23條、第137條第1項第3款、第150條、第174條之1、憲法第7條、第172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款、司法院釋字第443、485號解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3款、第6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4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等節,已經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陳述甚明,並經原裁定認定在案。惟抗告人主張之上述法律、司法院解釋及法律原則等均無關於人民得就無關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事項,提起行政訴訟之規範,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合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之要件,即無不合。而行政訴訟法第9條但書之規範,並不得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為與法條明文相歧異之解釋,復經本院說明如前,故抗告意旨援引「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主張行政法院應實體審理本件公益訴訟云云,核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