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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63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39號抗 告 人 龐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9年2月22日致行政院院長陳情書,請求相對人對其所提15件行政法令之查詢,給予切實答復。經行政院移由相對人於100年5月18日以臺國(四)字第1000085197號書函復抗告人,其所請回復教職及補發薪資案,業經行政法院及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確定。另抗告人多次陳情,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點規定得不予處理等語。其間,抗告人於100年4月20日以相對人對其所請拒絕答復,有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其權利情事,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相對人對99年2月22日陳情書15件行政法令之查詢,針對其內容給予15件合法切實答復之依法申請案予以行政處分。經原裁定以:抗告人99年2月22日陳情書,前經行政院秘書處99年3月1日院臺教移字第0990010860號移文單移相對人。該陳情書主旨「請速命令教育部長在10天內對15件行政法令之查詢針對其內容給予15件合法切實答復,如有拒絕或答非所問等情事,應負違法失職侵害權利依法懲戒外,當退請重新答復。」而依抗告人陳情內容,並非抗告人依法有權請求相對人為行政處分之事項。故抗告人上開陳情,並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且相對人嗣以100年5月18日臺國

(四)字第1000085197號函復抗告人略以:「……經查台端申請回復教職及補發薪資乙案,業經行政法院及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確定在案,另台端自88年起即以申請回復教職及補發薪資乙案,多次陳情,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點規定,本部得依規定不予處理,亦屬依法行政。台端若有相關請求,建請向原服務學校之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提出」等語。核其內容,僅就抗告人陳情事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抗告人依法申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再相對人上開函說明對抗告人此次陳情不予處理,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二、以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要無不合等語,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99年2月22日陳情書,請求相對人對15件行政法令查詢,切實答復,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提出,且係依憲法、司法院解釋、中央法規標準法及本院判例等法規而為,故為依法申請之案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裁定認上開陳情並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顯屬以偏概全,未依陳情書全文切實裁定,且未敍明理由,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規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而無效。又該依法申請案為新證據,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461號解釋,故相對人對抗告人依法申請之案件,必須核准。另相對人100年5月18日臺國(四)字第1000085197號書函所為:「台端申請回復教職及補發薪資乙案,業經行政法院及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確定在案」,與抗告人99年2月22日陳情書內容完全不符,答非所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應力求切實,不得推諉之規定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可知,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因非所謂「依法」申請,則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另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本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事務皆列入陳情之可能範圍,即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均可提出陳情。而因行政行為非均為行政處分,是屬本條所規範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甚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認其99年2月22日陳情書,相對人有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其權利情事,乃循序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相對人對99年2月22日陳情書15件行政法令之查詢,針對其內容給予15件合法切實答復之依法申請案予以行政處分。惟觀抗告人99年2月22日陳情書,其主旨係謂:「請速命令教育部長在10天內對15件行政法令之查詢針對其內容給予15件合法切實答復,如有拒絕或答非所問等情事,應負違法失職侵害權利依法懲戒外,當退請重新答復。」而行政法令之查詢,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固屬得提出陳情之事項,然因行政機關對抽象法令查詢之答復,並非所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就人民關於行政法令查詢之陳情,即不生上述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就人民「依法」申請案件,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行政處分之情。故關於此類陳情,人民自不得對行政機關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99年2月22日陳情書所陳情事項,因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乃認其於原審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68條,主張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要件云云,核屬其主觀意見,並無可採。而抗告意旨另援引之憲法、司法院解釋、中央法規標準法及本院判例等,核屬抗告人請求查復之法令,自無從據之而謂抗告人99年2月22日陳情書係屬依法申請。故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