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74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48號上 訴 人 葉正雄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許慈美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之判斷,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所有坐落前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日以系爭土地因停車場用地徵收而形成袋地為由,向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即被上訴人)所屬三重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於99年11月17日以北稅重一字第0990049691號函復上訴人,略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其上並搭蓋鐵皮屋供住家使用,非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核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原核准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無誤等語;嗣被上訴人並核定系爭土地99年度地價稅為新臺幣(下同)2,55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未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定標準,僅截取公文書之一二語作為判決依據,對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顯有悖於程序及經驗法則。按憲法第15條人民生存權應給予保障,及當時徵收土地分割事實明確證據之認定,且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暨憲法第24條明文規定,應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所爭執者無非原審法院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尚非高等行政法院各庭間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須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該訴訟事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問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