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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75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57號上 訴 人 陳郭彩鳳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林永發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為國有土地之承租人,於民國92年6月間檢具相關資料,就國有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10之2、11之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向被上訴人提出原有建物整建之建造執照(下稱建照)申請整建,惟由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尚無法判定系爭建物屬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以92年7月28日營陽建字第0920004572號函請上訴人再檢具可資證明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文件以資憑辦。上訴人於93年6月向被上訴人提出說明書,並簽具切結書表示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惟上訴人提出之說明書及佐證資料均無法證明其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於93年7月回覆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就起造資格再提出說明及舉證,並於93年8月20日邀集相關單位人員召開會議,討論上訴人申請原有房屋整建案之資格認定及建築設計是否符合國家公園景觀等問題,會後並針對起造資格部分,決議請上訴人須出具確實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且經律師見證或法院公證之切結書,並載明若切結書有不實,願無條件接受廢照並拆除處理等文字。嗣上訴人依前揭會議決議,提出律師見證之切結書,並委由蔡達寬建築師事務所再次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被上訴人依會議結論審核認尚符規定,並建築師事務所簽證負責書圖文件在卷後,准予核發94陽建字第0003號建照(下稱系爭建照),惟嗣經被上訴人再次查證後,發現上訴人申請合併計算建築面積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下稱80號建物),業於79年時由被上訴人徵收補償後經屋主智修昌自行拆除完竣在案,可知被上訴人原核准系爭建照之行政處分係基於上訴人提供不實資料致被上訴人審查判斷錯誤而作成,上訴人自無信賴保護之問題,被上訴人爰以97年11月14日營陽建字第09760022722號函(下稱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系爭建照。另由於系爭建照已遭撤銷,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71條,自不得發給上訴人使用執照。本件上訴人於97年7月17日先以被上訴人對其使用執照之申請拖延核發提起訴願,於訴願進行中,被上訴人復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建照,上訴人不服於97年12月1日提起訴願並依訴願法第78條請求與前案合併審議、決定,經訴願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2397號判決(下稱原審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認原審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16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內容,確實有相關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加以調查,原審未依職權加以調查,即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而被上訴人既故意隱匿對上訴人有利證據,原審本即得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上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原審既未命被上訴人提出,亦未如上之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且從相關簽呈、公文既可證明上訴人無以不實文件欺瞞被上訴人,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以不實切結書換取授益行政之事實不存在,其所認定上訴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自有違誤;另被上訴人認定智修昌為系爭80號建物之徵收補償權利人,顯與相關證據資料不符,其徵收不合法,依法應屬無效;而李盛全、叢培芝之簽呈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而為上訴人所不知及不能使用,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可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等語,資為論斷。惟查,本件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所提出不起訴處分係於100年8月22日作成,係在前訴訟事實審(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99年12月16日)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又該不起訴處分既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亦無可能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或調查,並不得以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等情,業於理由中敍明所憑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加以爭執,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