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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75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58號上 訴 人 吳晟權游(原名游權晟)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王昌富

參 加 人 王議萱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27日,檢附參加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同段220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等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惟參加人於100年2月1日,以「無法履行權利義務,尚有糾紛未解決」為由,提出異議,被上訴人遂於100年2月11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復於100年2月17日,再次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參加人於100年2月22日,再以「取消贈與」為由提出異議,被上訴人遂於100年3月3日,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上開2次否准其申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100年3月15日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准許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核上訴狀所陳各節,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