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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75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59號上 訴 人 劉春娣

送達代收人 鍾震榮巷29號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訴訟代理人 楊順正

廖志嘉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下稱屏東榮家)辦事員,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0月18日以部退二字第0962744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自96年7月16日屆齡命令退休生效,並於該函說明三備註(五)記載略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96年9月21日局企字第0960063619號函載,上訴人自53年3月至76年6月止,曾任屏東榮家工友職務,並於工友退職時,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請領退職金,前開退職金無須繳回。是以,上訴人本次退休所具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計20年1個月,併計業已領取退職金之工友年資23年4個月,本次退休年資扣除已領退職金之工友年資,僅得再予採計11年5個月。因上訴人未檢送年資採計取捨切結書,經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逕以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之選擇方式,核定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退休年資分別為6年及5年5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9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上訴人以前開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情形,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97號裁定將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移送原審管轄,並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新公務員退休法已於100年1月1日施行,新法中有關年資合併計算,特別將工友、技工排除受限範圍,本件舊法規不利於當事人,新法規既已施行,應依從新從優原則適用;又上訴人之任職機關,於上訴人未退休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規定,主動收回上訴人任職工友期間之退職金,其乃行政機關依法有據之行政行為,非上訴人主動繳回,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上訴人於再審之訴所提行政機關解釋性函令等意見,影響原判決,非原審法院所稱無調查之必要或不足影響原判決、非證物不符再審之要件等語。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一)上訴人以司法院98年4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658號解釋及被上訴人99年7月23日解釋性函令為證物,認為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要件不符,其依此部分所提起再審之訴,即於法不合。

(二)上訴人所提人事服務簡訊中有關退休法修正案第15條、第17條修正重點之簡介,惟現行退休法第17條既係99年8月4日總統令發布,100年1月1日施行,則原判決及99年9月9日原確定判決根本無法適用此項尚未施行之法律,則上開人事服務簡訊更難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稱之再審理由;至於上訴人主張新法對其有利,依據從新從優原則應予適用等情,更非上開再審事由所應審究等情,業於理由中敍明所憑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加以爭執,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