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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76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62號上 訴 人 彭先芳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父親彭達全生前為國軍老舊眷村高雄市眷村散戶,具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之原眷戶資格,而彭達全本人與其配偶即上訴人母親彭何雪娥已相繼於民國94年9月2日及97年8月28日死亡,經上訴人與彭達全之其他子女彭先隆及彭先鳳協議由上訴人承受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後,先於98年8月18日完成協議書之認證手續,迄99年10月8日始備齊權益承受協議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者權益承受系統表、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配偶)亡故之權益承受申請表、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書件申請承受上開彭達全所遺之原眷戶權益,經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層轉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已逾申請之法定期限,且其遲誤期間核無不可抗力之事由,乃以被上訴人100年2月24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286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既已受理上訴人於期限內所為之聲請,經審核文件後,並為補正通知,基於人民對公權力之信任與安定,自不應再任意予以駁回,被上訴人卻於受理承辦後逕以上訴人之申請已逾時效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請,顯有違誤且損害上訴人之權益,原審對此未以審酌,亦無依法調查當時承辦之錢姓少校,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訴外人彭先鳳除精神疾病不能視事外,其中風更已達半癱瘓之程度,縱勉以辦理相關認證程序,亦無法完成,而此屬不可抗力之情況,未審酌彭先鳳之病歷狀況,亦未備載其裁判不可抗力事由之認定標準,逕認其病狀與老弱相當,非屬法律上所稱不可抗力事由,實有違法等語,茲為論據。惟查,原審業已敘明:(一) 按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項)前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二)上訴人之父親彭達全及母彭何雪娥先後於94年9月2日與97年8月28日死亡,上訴人則於98年8月18日始辦竣原眷戶權益協議書認證手續,並於99年10月8日申請承受彭達全所遺之原眷戶權益,顯見上訴人提出申請承受上開原眷戶權益時,距其母親彭何雪娥死亡之日,已逾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三)依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10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遲誤法定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所謂不可抗力事由係指外界力量,如地震、天災等非人力所能抵抗之情事而言,至於個人年老臥病則非屬不可抗力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所述:因其胞兄常不在國內住所及其胞姊罹病不便協同前往辦理認證手續乙節,乃上訴人胞兄及胞姊之個人事由,並非屬天災或其他相類似之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情事,均不符合不可抗力之事由,何況上訴人未曾於原因消滅後向被上訴人申請回復原狀,而自上開原眷戶權益之承受法定期間末日即98年2月28日起算,迄已遲誤逾1年以上之期間,顯不得再申請回復原狀等情。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