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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76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65號上 訴 人 朱慶培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曾勇夫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專員。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2月11日以法令字第1001300716號令(下稱原處分)審認,上訴人涉與特種行業業者交往密切,並勾結警員舞弊,獲取不法利益,致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嚴重損害調查人員聲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第5款規定,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處分作成時上訴人之刑事程序仍在偵查中,基於檢調扣案和偵查不公開,被上訴人應無從由偵查或調查機關,取得任何具體資料或證據足供本件考核事實之判斷或依據;而卷附上訴人與業者楊游碧鳳等之監聽譯文係95年9月至96年3月間,該等監聽譯文經當時調查並無行賄、收賄證據而予簽結,惟事隔多年,相同譯文僅因楊游碧鳳等之指述有行賄,即有不同結果,原審顯未詳加調查被上訴人是否確已完備行政調查程序、是否已掌握上訴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確切犯行,即認定上訴人確有涉嫌與特種行業業者交往密切並勾結警員舞弊、獲取不法利益等情,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違背職務收賄部分,雖經提起公訴,並經臺中地方法院判刑在案,惟該刑事判決僅憑業者片面指述,引用原已簽結之監聽譯文為依據,欠缺積極嚴格之證據,上訴人已提起上訴,原處分未待刑事判決確定即率爾對上訴人免職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確有原處分關於獎懲事由欄所載之事實,即涉與特種行業業者交往密切,並勾結警員舞弊,獲取不法利益,致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嚴重損害調查人員聲譽。上訴人所涉違失行為行政責任之審究,前後經被上訴人所屬調查局99年11月19日99年第9次考績委員會議,及被上訴人100年1月24日第247次考績委員會議審議,被上訴人所屬調查局及被上訴人於上開會議前,均曾邀上訴人陳述意見,惟其因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均表明不提供書面說明,足見被上訴人及所屬調查局考績委員會所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決議,並無違誤。而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文字解釋,應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如經相關證據顯示足認有該條款之事實者,即足當之,並毋須經由刑事訴訟之訴追審判程序確定後始能定案。至相關之證據是否可採,核屬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5條所設置之考績委員會之權責,上訴人之行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所定「涉及貪污案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之情形及同條項第5款所定「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及所屬調查局考績委員會所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決議,於法並無不合等情,業於理由中敍明所憑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加以爭執,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