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73號上 訴 人 葉忠偉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上列當事人間撤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海軍陸戰隊少校,惟因犯刑法第305條所定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處其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99年9月14日確定,被上訴人因而以上訴人經刑事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0條第1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12月24日以國人管理字第0990018626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撤職,並溯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立法理由,即在避免行政機關恣意專斷,確保受處分人之權益,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剝奪上訴人之工作權,對上訴人程序保障自有欠周;而就人民工作權之保障,軍、士官與公務員並無本質上差異,法律規定自應避免相類案件不同處理,原處分所依據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1款規定,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4款卻為不同之處理方式,顯違反平等原則;另法院判決宣告有期徒刑,除同時諭知緩刑外,若刑度為可易科罰金者,亦無服刑而可繼續任職,故任職條例第10條第1款未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列為無須撤職者,屬立法疏漏,原審未予審酌,僅機械式認定任職條例第10條第1款為立法者權衡裁量之結果,且已就刑度及犯罪情節之輕重因素加以斟酌,而認與比例原則無違,理由確有不備等語。惟查,本件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業已敘明:上訴人原係海軍陸戰隊少校,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處其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9月14日確定,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未宣告緩刑,依任職條例第10條定規定,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撤職,並自上開判決於99年9月14日確定之日生效,自屬有據。又既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被上訴人基於此一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之事實,依任職條例第10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撤職,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在作成原處分前,並無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另軍人係從事戰鬥行為或其他軍事任務之武職公務員,其養成之過程、陞遷之條件及服從之義務等均與文職公務員有別,故適用與文職公務員不同之法規。又軍隊為一嚴密組織體,講求紀律及命令之貫徹,尤以軍官及士官為部隊領導幹部,更須以身作則,為部屬之表率,以確保國軍戰力,立法者基於以上考量,而於任職條例第10條第1款規定軍官、士官經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即應撤職,其要件雖較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3款所定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之撤職條件為嚴格,惟既係根據軍官、士官之職責與其他公務員本質上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參諸上述說明,尚難認與平等原則有違。復任職條例第10條第1款所定撤職之要件,限於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未宣告緩刑,故已就刑度及犯罪情節之輕重等因素加以斟酌,並非就軍官、士官所有犯罪,不分其刑度、犯行之輕重,一律撤職,故與比例原則無違。而立法者在制定任職條例第10條之撤職事由時,並非僅以軍官、士官是否無法實際任職為唯一考量因素,仍將其他足認軍官、士官不能勝任職務,或嚴重敗壞軍紀之行為列為撤職原因。從而該條第1款將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列為撤職之事由,當係立法者權衡裁量之結果,尚難因其未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列為無須撤職者,即謂其屬立法疏漏等情,業於理由中敍明所憑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加以爭執,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