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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77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74號上 訴 人 馮海雄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林政則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以其民國58年間在臺北市之計程車行任司機,當年12月20日舉行立法委員及國民大會代表改選,因漏列司機工會名冊,使7千餘名司機無法行使投票權,致工會提名人落選,嚴重影響選舉結果,因此當日其與其他司機於司機職業公會及臺北市政府發起抗議,爭取投票權。事後其於62年1月間在臺北市○○○路無故被抓,未經審判即移送屏東縣小琉球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總)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下稱職訓第三總隊)感訓,至64年11月27日始獲釋,計被羈押1,050日等情,於99年6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被上訴人以100年5月10日基修法字第1000002818號函(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以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下稱後令部)督察長室92年2月20日律宣字第0920000619號函(下稱後令部92年2月20日函)檢送職業訓導處(下稱職訓處)之設立目的、業務職掌等資料影本記載,職業訓導之目的為管訓全省無業流氓,及依後令部督察室99年7月7日國後督法字第0990000793號函(下稱後令部99年7月7日函),亦查無上訴人涉嫌叛亂之相關資料,上訴人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受裁判者,應不予補償。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職訓第三總隊於64年11月25日發給上訴人之戶籍通報單影本及被上訴人第7屆第一次訴願先行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均可證上訴人確實曾被職訓第三總隊非法限制自由,原審逕以後令部99年7月7日函及後令部督察室100年11月29日國後督法字第1000001308號函,認定本件查無相關資料,而認上訴人無受逮捕羈押之資料,顯未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又涉及內亂、外患等罪者,於當時時空背景下,均有可能未經起訴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故本件有詳盡調查之必要,而非原審所認上訴人純係因治安案件遭移送小琉球受流氓管訓處分等語,資為論據。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一)原審為求審慎,以附上開文件,再就上訴人是否曾自62年1月間至64年11月27日,經警總職訓第三總隊進行職業訓導,如有此事,請就上訴人其究係因何緣故接受上開職業訓導、職業訓導詳細起迄期、當時職業訓導制度之法源依據等事項向後令部函查,惟後令部據覆依該部現有警總留存檔案,並無上訴人相關資料,此有後令部督察室100年11月29日國後督法字第1000001308號函在卷可憑,是於警總留存檔案中,並無上訴人受逮捕羈押之資料,故依現存資料,尚難認定上訴人自62年1月11日至64年11月27日為止,係因觸犯內亂、外患或匪諜條例而受限制自由。

(二)警總職訓總隊之設立目的係為管訓全省無業流氓,若係擾亂治安、擾亂金融之情形,則非屬於受補償之要件,而補償條例之立法精神,係針對內亂、外患或匪諜條例之政治叛亂案件予以補償,此與對流氓之掃黑、一清專案等治安事件,性質有別,依現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係屬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受裁判者,或同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列情形,尚難徒憑執有警總職訓第三總隊隊員離隊證明書,即推認本案應予補償等情。上訴意旨仍加以爭執,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未盡調查義務,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2